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典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典瑞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典瑞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竹村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1時2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 區竹村七路與園區一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聽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 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新竹科學園區員工診所救 護員李昱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搭載乘客新竹 科學園區員工診所救護員蔡世文及1 名傷患(姓名年籍不詳 ,未據告訴),沿新竹市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載 送該名傷患前往醫療機構救治,李昱德駕駛上揭救護車行駛 至該新竹市竹村七路與園區一路路口時,劉典瑞因疏未注意 上開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於看見該路口之號 誌燈號為綠燈時,即逕行開車通過,而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 車先行;李昱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李昱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蔡 世文則受有胸部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 警處理,劉典瑞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昱德及蔡世文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李昱 德及蔡世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125 、140 、141 頁);而本院審 酌該告訴人等之指訴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見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125 、140 頁), 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典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字第22 號卷第123 至126 、145 頁),並經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 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9128號卷第10 至13、22、37、3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照 片8 幀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104 年3 月30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128號卷第14、 15、18至20、23、24頁)。顯見被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肇事 ,導致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甚明。(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之警號時,不 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亦不 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小型車 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 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佐;被告復於警詢時供述: 車流量正常,天色暗,晴天,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號誌 、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28號卷第7 、21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抵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告訴 人李昱德所駕駛上揭救護車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示警, 其於看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即逕行開車通過, 而未讓執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李昱德所駕 駛上揭救護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均受傷 ,是以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 亦認劉典瑞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讓執 行勤務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 見書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9128號卷第46至50頁),足 見亦同此認定。而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因本件車禍而分 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之受傷結果間,均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李昱德駕駛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救護車,行經 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雖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 案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 份 附卷足佐,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前揭過失責任,至屬當然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典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停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向警 員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審 交簡字第688 號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典瑞無視救護車之警示燈及 鳴笛,仍高速自救護車中間撞擊,具有重大疏失,且於偵 查中也未與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
,是原審判決就上開犯行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處,且也未 論及本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法條, 其論罪量刑顯有不當等語;又上訴人即被告劉典瑞之上訴 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已經與告訴人等和解,也已賠 償,原審判決太重,請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係以一過失 行為,致使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 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雖漏 未記載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情 ,然適用法律結果並無不同,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 撤銷。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此部分漏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避 讓執行勤務並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救護車先行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 至告訴人2 人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所為實屬不該,暨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與告訴人等間因 和解金額不一致,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考量告訴 人李昱德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次因,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且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諸如被告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於原審判決當時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各節,於量刑時均已一併充分審酌,是 以尚難逕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有何濫用權限或顯然失 輕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檢察官據以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均不足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核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28號卷第28頁 、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148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昱德及蔡世文 等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新臺幣存 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1 份、告訴人等所提出陳報狀1 份等 在卷足佐(見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66、67、98、99、128 頁),經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