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克宇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 口鄉松江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松江街與安宅二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楊嵐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宅二街由西向東行駛欲直行穿 越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 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嵐傑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周克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 和解,並委由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給付和解金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訊問筆錄 、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7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