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4年度,5號
SCDM,104,智易,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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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魏清
      黃偉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魏清黃偉倡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魏清黃偉倡(下稱被告2 人)前任 職於告訴人東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鄉○○ ○○路00號2 樓),分別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製造處廠長、品 保部經理,被告郭魏清因職務上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告訴人公司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以及光纖開關產品相 關客戶交易條件之工商秘密(即扣案告訴人公司出貨單所載 客戶交易條件資訊部分,被告郭魏清並將之彙整為電腦電子 檔案),被告黃偉倡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腦設備取得如附 表編號3 至34所示告訴人公司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之秘密。被 告2 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均簽署保密切結書,對上開工 商秘密及秘密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洩漏。被告郭魏清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間,進入與告訴 人公司從事相同光纖開關產品製造銷售之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耀名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 號)任職 時,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光纖開關產品製程以及光纖開 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等工商秘密電子檔案,利用電腦設 備洩漏予耀名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黃偉倡亦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8日,進入耀名公司任 職時,將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光纖開關製程之秘密,洩漏 予耀名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郭魏清涉犯 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的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 罪嫌,被告黃偉倡則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的洩漏因利用電 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2 人 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魏清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的 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被告黃偉倡涉犯刑法第31 8 條之1 的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被告2 人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 、被告黃偉倡寄予英商PE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國機 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光開關產品之設計及製造」鑑定服務 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被告2 人的隨身碟、 出貨單2 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固均不否認其等先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分別 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製造處廠長、品保部經理,被告郭魏清



職務上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以及光纖開 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被告黃偉倡因職務上關係,利用 電腦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且被告2 人於 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均簽署保密切結書,惟被告黃偉倡堅決 否認有何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之犯行,被告郭 魏清堅稱:附表所示之文件主要是給客戶稽核用,不算是機 密技術資料,我們實際製作都是用口頭教,很多東西看附表 所示之文件是做不出來,且之後耀名公司產品並未用到這些 文件,全賴我負責改良教導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5 頁 至第135 頁反面、第142 頁);被告黃偉倡辯稱:我先前在 告訴人公司負責文件管理,有將工作帶回家的需求,我把資 料存在扣案之隨身碟裡,且是使用我的個人電腦,離職後, 我將所有檔案交給交接人,電腦資料我沒有刪除,其後到耀 名公司上班,我沒有將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拿出來 用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黃偉倡之辯護 人為被告黃偉倡辯護稱:光纖開關無法僅憑附表編號3 至34 號所示之文件製作,且告訴人公司亦未就該等文件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難認屬工商秘密,而被告黃偉倡雖持有該等文 件,然絕無洩漏之行為,耀名公司之產品全係被告郭魏清所 指導等語。經查:
(一)被告2 人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被告郭魏清因職務上關係, 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以及上開客戶交易條件, 被告黃偉倡亦因職務上關係,利用電腦設備取得如附表編號 3 至34所示之文件,且被告2 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時,均簽 署保密切結書等情,業據證人張世昌李沂庭沈香吟、吳 沛諺、張必琪邱貞香彭蕙芳於調查局訊問時、證人翁福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61 頁反面、第26 4 頁反面至第265 頁、第270 頁反面、第274 頁、第282 頁 反面至第283 頁、第286 頁、第291 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1 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31 頁),並有被 告2 人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一第87至90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可分為二部分,就被告郭魏清之部分,⑴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文件以及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是否 屬於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⑵被告郭魏清是否有將 上述文件及交易條件「洩漏」予他人;就被告黃偉倡之部分 ,⑴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是否屬於刑法第318 條之1 的「秘密」?被告黃偉倡是否有將上述文件「洩漏」予他人



?以下分述之。
1、被告郭魏清部分
(1)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是否屬於「工商秘密」 ①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 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 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 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又參酌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 秘密的定義,其謂: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以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 之。是以,「工商秘密」亦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 」與「保密措施」等要件。
②工商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 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 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 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 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 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 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 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 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 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 、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 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 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 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 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 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出貨單2 本為被告郭魏 清所有,係被告郭魏清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因業務所需之 資料,其上記載告訴人公司往來之廠商名稱、聯絡人、聯絡 方式、料號、品名型號、單價、總價、出貨日期,至扣案之



被告郭魏清所有的隨身碟內檔名為「客戶資料」、「客戶資 料1 」者,其上記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單價、出 貨日期,該檔案係被告郭魏清自扣案之出貨單所整理成之表 格,業經被告郭魏清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三第427 至428 頁),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三第427 至428 頁),復有扣案之 出貨單2 本以及被告郭魏清之隨身碟可佐,則其上僅記載客 戶名稱、聯絡方式、所訂購產品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出貨日期,該等資訊係單純之訂購資料,並非告訴人公司 經過分析、整理之有關客戶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 部連絡及決策名單,亦或是告訴人公司產品價格之影響因素 與決定過程(如客戶訂購之數量、與客戶之親疏、市場相同 或相似產品之報價)等特殊資訊,易言之,該等資料僅為一 般日常商品交易中客戶均會提供予賣方之名稱、地址、電話 等基本資料,係由客戶在交易時所提供,以及告訴人公司提 供予客戶之報價,告訴人公司取得該等資料無須花費長時間 之精神或複雜之蒐集,難謂該等資訊具有秘密性,而為告訴 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是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非屬 「工商秘密」之事實,自堪認定。
(2)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是否屬於工商秘密 ①證人翁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是光纖開關 的製程(製造程序),係告訴人公司人員在美國研發3 年, 88年回臺灣後才開始商品化以及量產,就我所知,在美國的 開發包括產品開發以及製程開發,即開發完產品後,進入所 謂的生產,生產則需要製造的程序,這需要不斷的實驗、改 善,歷時3 年以後開始量產,這些製作流程非常繁複且涉及 許多參數,比方說電壓、角度、時間、溫度等,經過多人不 斷失敗的嘗試,所以這些製程在網路上絕對無法搜尋到,告 訴人公司在開始量產後,即有提供製程給作業員參考,尚且 ,這些文件會不斷更新;在臺灣生產光纖開關產品的公司除 了告訴人公司外,只有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雖然都是光 纖開關,但產品結構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不同,因此這些 製程絕對是告訴人公司的商業機密,具有商業價值,被告郭 魏清也有參與部分製程文件的修改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 109 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證人 李沂庭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擔任告訴人公司課長期間, 工程部會進行改善製程的工程實驗,如果執行後發現實驗數 據良好,會再請製造處在生產線執行工程實驗,如果生產線 的實驗結果,也確實能夠提高產量或增加良率,被告郭魏清 或工程師就會請我向文件管制中心調閱既有版本的光纖開關



製程之管理作業規範做稿本修訂,再依核可後的稿本印製修 訂後之作業規範,送被告郭魏清及總經理簽核,經確認無誤 後,才會正式修改作業規範,並編定版別,將新版作業規範 的印製及網路版本存放在文件管制中心,並將既有版本作業 規範返還文件管制中心;最早版本的光纖開關製程之作業規 範是由何人製作我不清楚,但我知道目的是作為生產線製程 及良率改善的標準作業流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5 頁); 證人吳沛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 裝業務,告訴人公司有提供1x2 光纖開關操作流程規範手冊 予產線人員閱讀,我進入告訴人公司即有該手冊,至於由何 人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4 至第275 頁)。 ②由上開證人之證(陳)述可知,告訴人公司自成立以來確實 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光纖開關製程之研發,並以 文字記錄該等製程,其後亦持續進行良率改善以及產量提升 之實驗,並且修訂該等製程文件,告訴人公司之作業員即依 循該等製程文件從事生產線工作,則該等文件因告訴人公司 投入心力研發、改善而具有獨特性、產品競爭性,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因秘密性而具有經濟價值,佐以告 訴人公司於員工任職之初,即會要求簽立員工保密切結書, 其上更載明產品之設計、組合、製造及流程,包括過去使用 或現正使用或發展階段之相關資料係屬於公司機密資料,而 告訴人公司設有文件管制中心,經頒佈發行之文件,由文件 管制中心建立「文件管制總覽表」管制文件最新的版本狀態 ,告訴人公司另制定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其中製造流程屬 於等級B 之管制機密,對外分發內頁須有標示「東盈光電科 技機密」之DO NOT COPY ,需經一級主管簽核通過始得申請 複印,業據證人李沂庭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 二第265 頁),並有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1 份、員工保密切 結書6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偵字卷二第25 1 頁至第251 頁反面、第269 頁至第269 頁反面、第279 頁 至第279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289 頁反面、第293 頁至第 293 頁反面、第361 至363 頁),輔以扣案之被告郭魏清所 有的隨身碟內檔名為「1x2 mose Manufacture Process Flow」、「1x2 optical switch structure」者,其內容為 產品之詳細製作過程,並載明東盈光電技術資訊,未經許可 不得翻印、複製,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 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428 頁),復有扣案之被 告郭魏清的隨身碟可佐,則告訴人公司既然設有文件管制中 心並制定文件與資料管理程序,就公司所頒佈發行之文件依 照來源、機密等級分門別類,由文件管制中心保管,並限制



可接觸機密文件的對象,且於文件上標明機密等類似字樣, 足認告訴人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
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符合「秘密性」、「 經濟性」以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文件 屬於工商秘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郭魏清是否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洩漏予不知秘密 之人
①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除了客體須為「工商秘密」 外,客觀上必須有「洩漏秘密」之行為,而所謂「洩漏秘密 」係指宣洩於不知秘密之人,使其得知得見者而言。洩漏之 方法並無限制,舉凡文字、言語、動作等均在所不問,然洩 漏之對象必須是本來不知道該秘密之人。
②證人李沂庭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 任廠長,負責統籌管理所有生產線上事項,我有依照被告郭 魏清的指導製造耀名公司的產品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66 頁 至第266 頁反面);證人沈香吟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耀名 公司產品技術部分都是由被告郭魏清負責等語(見偵字卷二 第271 頁反面);證人吳沛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被告郭 魏清負責耀名公司西大路所有業務的管理,就我認知,耀名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光纖開關產品之製程有80% 至90% 相同 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6 至277 頁);證人張必琪於調查局 訊問時陳稱:被告郭魏清在耀名公司擔任廠長,負責公司大 小事情,我有將部分在告訴人公司習得之製程工作技能使用 在耀名公司的產品上,耀名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光纖開關產 品製程是類似等語(見偵字卷第283 頁反面至第284 頁); 被告郭魏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偵字卷一第120 頁照片中 所示之「1x2 光纖開關」確實是耀名公司的產品,平常生產 前都是由我指導證人李沂庭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 沛諺、彭蕙芳(下稱證人李沂庭等6 人)等人製作(見偵字 卷二第245 頁),從以上之陳(供)述可知,被告郭魏清於 耀名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負責指導生產線之光纖開關生產, 堪認被告郭魏清有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使證人李沂 庭等6 人知悉。
③然證人張世昌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耀名公司除了我以外, 其餘員工共8 人,耀名公司由我負責出資,我也有負責設計 產品外殼,但產品規格及製造部分,是由被告郭魏清負責等 語(見偵字卷第263 頁);證人李沂庭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既有製程改善、良率提升 以及操作機台生產設備,因而會接觸告訴人公司光纖開關製



程等文件,耀名公司老闆是證人張世昌,員工包括擔任廠長 之被告郭魏清、擔任經理的被告黃偉倡,以及擔任作業員之 證人張必琪沈香吟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等語(見偵 字卷二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第266 頁);證人沈香吟 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製造處 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及簡易光纖開關製程,因 而在工作範圍內有接觸到光纖開關製程的文件,而耀名公司 產品技術部分,由被告郭魏清負責,被告黃偉倡負責接洽業 務及採購,證人李沂庭負責報表及產品最原始的組裝,證人 張必琪負責光纖切割及前階段的處理,證人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負責光纖開關製程的組裝,我則是負責光纖開關製 程組裝後的測試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0 頁反面至第272 頁 );證人吳沛諺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擔任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產品之組裝並熟悉相 關製程,告訴人公司有提供操作流程規範手冊予產線人員共 同閱讀,至於耀名公司部分,證人張世昌是老闆,被告郭魏 清負責所有業務管理,被告黃偉倡負責產品及客戶管理,證 人李沂庭負責組裝模具及生產報表輸入,證人張必琪負責光 纖線裁切、清潔,證人沈香吟負責成品測試,證人邱貞香彭蕙芳與我負責光纖線放進模具,進行對光、點膠、封裝等 步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74 頁、第276 至277 頁);證人 張必琪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 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製程中的對光製程,我有接觸 及知悉光纖開關製程、製作作業規範等資料,該等資料並放 置在我們工作場所內,任何人都可拿到,耀名公司有廠長即 被告郭魏清,負責公司大小事情,被告黃偉倡負責對外業務 ,證人李沂庭負責組裝、證人沈香吟負責測試,證人邱貞香吳沛諺彭蕙芳負責對光,我負責光纖剪裁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283 至284 頁);證人邱貞香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 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製造處技術員,負責光纖開關 的對光校正、黏裝業務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85 頁反面); 證人彭蕙芳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 一直擔任製造處技術員,進行零件組裝工作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290 頁反面);證人翁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能接觸 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主要是生產業作業人員,因為我們可能 貼圖案在上面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33 頁);證人即被 告郭魏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耀名公司的成員除了出資的證 人張世昌以及我以外,還有證人李沂庭等6 人與被告黃偉倡 ,除了被告黃偉倡是做品管,證人李沂庭等6 人都是作業員 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41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陳



)述,耀名公司員工除了老闆即證人張世昌外,分別是擔任 廠長的被告郭魏清,負責品管、業務推廣的被告黃偉倡,以 及擔任作業員的證人李沂庭等6 人,又證人李沂庭等6 人前 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均有接觸到光纖開關製程之文件或 內容,而被告郭魏清於任職耀名公司期間,雖有將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文件之內容使證人李沂庭等6 人知悉,惟證人李 沂庭等6 人先前於告訴人公司既然已知悉該等文件內容,難 謂其等屬於「不知秘密之人」。至證人張世昌雖為耀名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魏倡有使其知悉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
(4)綜上所述,光纖開關產品相關客戶交易條件非屬刑法第317 條所示之「工商秘密」,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所屬 刑法第317 條之「工商秘密」,然被告郭魏清並未使不知秘 密之人知悉。故被告郭魏清所為與刑法第317 條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
2、被告黃偉倡部分
(1)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是否屬於刑法第318 條之1 的秘 密
①刑法第318 條之1 規定: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 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所謂「秘密」,未若刑法第317 條、 第318 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亦未如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營業秘密應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限制 ,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且就一般 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即屬刑法第318 條之1 所欲規範之秘密。
②扣案之被告黃偉倡所有之隨身碟內如附表編號3 至34文件名 稱欄所示之檔案,其內容為產品之詳細製作過程,其上記載 東盈光電技術公司資訊不得複製流出等情,前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 429 至432 頁),又該等文件前經告訴人公司研發,其後亦 持續進行良率改善以及產量提升之實驗,以及修訂該等製程 文件,告訴人公司之作業員即依循該等製程文件從事生產線 工作,業如上述,則該等文件因告訴人公司投入心力研發、 改善而具有獨特性、產品競爭性,衡情一般公司經營者應不 欲該類文件外洩予同一類型而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與之 競爭,自屬告訴人公司之秘密無誤,是辯護人辯護稱:該等 文件非屬「工商秘密」等語,容有誤會。
(2)被告黃偉倡是否有洩漏「秘密」之行為
①所謂洩漏,必須是行為人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倘行為人



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 他人得悉,則不成罪。
②耀名公司之產品係由被告郭魏清指導證人李沂庭等6 人所生 產,而被告黃偉倡於耀名公司擔任品管、推廣業務一職,並 未實際從事生產線上工作,業如上述,耀名公司產品製程既 然主要係透過被告郭魏清指導,被告黃偉倡既僅從事品管、 推廣業務,顯無使用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相關產品製程資料 之必要性,是其是否有洩漏如附表編號3 至34之文件,不無 疑問,自難僅憑被告黃偉倡位在耀名公司之辦公處所扣得其 所有之隨身碟,其內含有告訴人公司之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 示之文件,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黃偉倡之認定,故被告黃偉倡 辯稱,其無洩漏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之文件等語,尚屬有據 。
(3)綜上所述,被告黃偉倡雖持有如附表編號3 至34所示屬刑法 第318 條之1 的祕密文件,並於被告黃偉倡位在耀名公司之 辦公處所扣得之,然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 被告黃偉倡有將上開秘密提供予第三人之洩漏行為。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魏清涉 犯涉犯刑法第317 條、第318 條之2 的利用電腦設備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被告黃偉倡涉犯刑法第318 條之1 的洩漏因利 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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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內容摘要│電子檔案儲存載具及存取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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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x2 mose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郭魏清所有之隨身碟│
│ │Manufacture │製程 │:依序打開「JDSU」、「 │
│ │Process Flow │ │Final 」資料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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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x2 optical switch│光纖開關│同上 │
│ │structure │製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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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IP036-D 1x1-1x2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依序打開「yiting」、「製│
│ │裝作業範修改 │ │造專案」、「trainning 」、│
│ │ │ │「1x2 作業規範0517」、「 │
│ │ │ │align-已修改」資料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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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035-D 1x1-1x2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依序打開「yiting」、「製│
│ │裝作業規範修改 │ │造專案」、「trainning 」、│
│ │ │ │「1x2 作業規範0517」、「 │
│ │ │ │pre-已修改」資料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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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027-D 1x4&4x1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optical switch組裝│製程 │:依序打開「alanhu ang」、│
│ │作業規範 │ │「document」、「0000-0000 │
│ │ │ │」、「文件管制」、「三階規│
│ │ │ │範」、「製造部 (ip) 」等資│
│ │ │ │料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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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032-D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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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033-F 2x4 osw │光纖開關│同上 │
│ │housing封裝組裝作 │製程 │ │
│ │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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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034-H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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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035-L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組裝作 │製程 │ │




│ │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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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P036-H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封│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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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IP037-C switch │光纖開關│同上 │
│ │之組裝作業規範 │製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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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IP040-F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 alignment組│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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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IP048-B 2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ptical switch組裝│製程 │ │
│ │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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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054-A Mini 1x1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osw housing │製程 │ │
│ │組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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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IP055-A Mini 1x1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switch │製程 │ │
│ │alignment組裝作業 │ │ │
│ │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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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056-A Mini 1x1 │光纖開關│同上 │
│ │,1x2 2x4 switch封 │製程 │ │
│ │裝組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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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IP032-B 2x4 │光纖開關│扣案被告黃偉倡所有行動硬碟│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依序打開「document」、「│
│ │規範 │ │0000-0000 」、「otherdata │
│ │ │ │」「沂庭」、「規範」、「 │
│ │ │ │2011年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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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P032-C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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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033-D 2x4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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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IP034-F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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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IP034-G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switch封裝組裝作業│製程 │ │
│ │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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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IP035-H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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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IP035-I 1x1,1x2 │光纖開關│同上 │
│ │OSW housing封裝組 │製程 │ │
│ │裝作業規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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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