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英虎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為告訴人金 百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澤公司)位於新竹縣○○ 市○○○路○0 段000 號營業地點即陽光海岸活水健康中心 之員工,告訴人金百澤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將陽光海岸活 水健康中心之執行長由案外人謝美惠更換為案外人劉曉筑, 並將記載上開人事安排之「金百澤縣館組織圖」執務分配表 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員工上下班打卡處,並要求全體員工須 在上開「金百澤縣館組織圖」上簽名,以表示知悉金百澤公 司之人事安排。詎被告洪英虎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0 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7分許,未經告訴人金百澤公司同意 ,即私自取走上開「金百澤縣館組織圖」,在不詳地點,以 立可帶將上開文件簽名欄中「謝美惠10/22 」、「洪英虎10 / 22」、「徐士展10/22 」、「謝聖文10/22 」、「翁源添 10 /22」、「王冠倫10/23 」、「王馨蓮10/24 」、「楊登 駿10/24 」部分以修正帶覆蓋塗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百 澤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 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 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 資參考。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 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 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 定,自不成立犯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劉賢志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王馨蓮、徐士展、楊登駿、謝聖文、翁源添、許栴鳳於偵查 中之證述、「金百澤縣館組織圖」1 份、「陽光海岸活水健 康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洪英虎固坦承有於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7分許,取走 「金百澤縣館組織圖」,並以修正帶將該文件簽名欄中之「 洪英虎10/22 」部分覆蓋塗銷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 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塗改我自己的名字,我大概在被 監視器拍到那個時間塗改的,其他人的部分我都沒有塗,那 份組織圖,為公司換執行長,有簽的話就是要留下來繼續做 ,而我因為沒有想要留下來,所以我只塗了我自己的名字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金百澤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將執行長由謝美惠更換 為劉曉筑,並將記載人事安排之系爭「金百澤縣館組織圖」 放置於櫃臺處,要求全體員工閱覽後簽名,被告洪英虎於10 3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27分許取走「金百澤縣館組織圖」, 於塗銷被告自己之「洪英虎10/22 」之簽名後,再於同日下 午7 時33分許將「金百澤縣館組織圖」放回櫃臺處,被告並 於同日向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甚明(見103 年度他字第3129號
卷【下稱3129號他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1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46 號卷第61至2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 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至33頁、第55至68頁),核與告 訴人代理人劉賢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馨蓮、徐士展、 楊登駿、謝聖文、翁源添、許栴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129 他字卷第25至27頁、第50頁、第30至32頁,104 年度偵字第 3849號卷【下稱3849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 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6頁),並有卷附之陽光海 岸活水健康中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金百澤縣館組 織圖」正本及影本、被告離職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31 29號他卷第7 頁、第8 至11頁、第12頁、第39至40頁,及38 49號偵卷證物袋),上開事實,應堪肯認。
㈡惟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陳稱:應該是103 年10月22日我 們開會更換執行長,之後將系爭「金百澤縣館組織圖」文件 放在該櫃臺,該櫃臺早上5 點到晚上10點有人看守,下班後 櫃臺就沒有人,看過監視器後,只有洪英虎在103 年10月24 日晚上6 點27分來看過,6 點27分50秒時洪英虎文件抽走, 到當日晚上7 點33分時,洪英虎將文件拿回來等語(見3129 號他卷第26頁),而證人許栴鳳於偵查中則證稱:103 年10 月在縣館的工作內容為在櫃臺售票、辦理會員,在103 年10 月24日當天是下午6 點下班,離開時系爭「金百澤縣館組織 圖」文件還好好的在櫃臺上面,隔天早上我來上班時,看到 文件被塗改,我問早班的同事王馨蓮為何如此,她說她不知 道,我又問了幾個同事,但他們也說不知道。早班的同事是 早上5 點上班,我也有問10月24日間的櫃臺人員曾聖芯,她 也說她不知道等語(見3129號他卷第31頁),至於告訴人提 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則顯示被告洪英虎有於103 年10月 24日下午6 點27分許取走系爭文件,並於同日晚間7 點33分 許將系爭文件置放回櫃臺。然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洪英虎確實有於上述時間取走及放回文件,尚難證明系爭文 件上之「謝美惠10/22 」、「徐士展10/22 」、「謝聖文 10/22 」、「翁源添10 /22」、「王冠倫10/23 」、「王馨 蓮10/24 」、「楊登駿10/24 」部分確實係由被告洪英虎所 覆蓋塗銷;且由證人許栴鳳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公司之上班 時間最早為早上5 點,下班時間為晚上10點,而由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月24日晚間7 時33分許已將系 爭文件放置回櫃臺處,而證人許栴鳳則是隔(25)日上午10 點上班時,方發現系爭文件遭到塗改,自24日晚間7 時33分 許至下班時間10時許,以及自隔(25)日早上5 時許至10時 許,各有約3 或5 小時之空白時間,此些空白時段並未見告
訴人或公訴人提出任何監視錄影畫面以證系爭文件未遭被告 以外之他人取走,是以系爭文件上除「洪英虎10/22 」此處 ,業經被告自承為其自己塗改外,其餘「謝美惠10/22 」、 「徐士展10/22 」、「謝聖文10/22 」、「翁源添10 /22」 、「王冠倫10/23 」、「王馨蓮10/24 」、「楊登駿10/24 」等簽名處,是否為被告所塗改,尚難證明。其次,證人王 馨蓮、徐士展、楊登駿、謝聖文之證言僅可證明各該證人未 自行塗掉自己之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塗掉自己之簽名,但各 該簽名係由何人所塗掉,上揭證人多以不知道回答,是上開 證人之證言亦難證明被告洪英虎確有塗改上揭除其自身簽名 以外之其他簽名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 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塗改自己之外他人簽名之行為, 是以本院尚難就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行為遽為不利之認 定。
㈢再者,告訴人之所以要求該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之「金百澤縣 館組織圖」簽名之用意在於因執行長有更動,要使所有員工 知悉新的執行長為何人,以後假單、文件要送給新的執行長 ,員工簽名代表知道此事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劉賢志於偵 查中陳述甚詳(見3129號他卷第25至26頁),與證人王馨蓮 、謝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849號偵卷第16頁、 第32頁),是以系爭文件之主要效用在於使告訴人公司之員 工知悉執行長之變動,而觀諸系爭文件,該文件上半部明確 記載「總經理林素芳」、「執行長劉曉筑」、「特助劉賢志 」等文字,其下再分別記載「副理洪英虎」、「救生員」、 「教練」、「水電」、「櫃檯」、「健身房」、「業務」等 文字,而中間之執行長簽名處,亦有「劉曉筑10/22 」之簽 名,此些文字及簽名均未遭塗改或覆蓋,是以即便將最下方 之員工簽名欄全數遮掩以觀,由系爭「金百澤縣館組織圖」 仍可知悉新任執行長為劉曉筑,是系爭文件之效用並為喪失 ;又告訴代理人劉賢志、證人許栴鳳均稱系爭「金百澤縣館 組織圖」文件係放置在打卡鐘之櫃檯上(見3129他卷第26頁 、第31頁),且被告洪英虎、證人王馨蓮、徐士展、楊登駿 、謝聖文均稱有看過系爭文件,是以系爭文件公示告訴人公 司組織變動之效用顯然業已產生,且該等效用並不會因下方 簽名欄有部分遭到塗銷而有所變動;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雖稱文件遭塗改會使員工不知道該找誰報備,員工請假可能 不會找新執行長,會對公司造成很大的困擾跟傷害等語(見 3129號他卷第50頁),惟系爭文件就公司組織部分全然未遭 塗改,且執行長簽名處之「劉曉筑10/22 」簽名亦完好如初 ,已如上述,是公司組織架構變動之公示效用仍然存在,告
訴人公司之員工可清晰的由系爭文件上查知新任執行長為劉 曉筑應無疑義,則告訴代理人稱系爭文件下方之員工簽名欄 遭塗改,會對告訴人公司造成影響等語,顯屬無據。從而, 系爭文件公示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變動之效用既不因下方員 工欄處有遭塗改而有任何影響,且亦未對告訴人公司產生任 何損害,則系爭文件下方員工簽名欄遭塗改一事,顯然與刑 法第325 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洪英虎涉犯 毀損文書罪嫌顯然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出具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斷,且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罪事實亦與刑法第325 條 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