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00號
SCDM,104,易,400,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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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媛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徐嘉陽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373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媛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嘉陽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嘉陽梁錦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晚間8 時許,其與同行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竹市南大路後站觀光夜 市內巧遇梁錦忠與其配偶賈聚茹,渠等即強行將梁錦忠帶往 上開夜市對面公園商談債務,並通知與梁錦忠亦有債務糾紛 之唐媛娟到場,唐媛娟則致電劉興文(業經本院通緝,另行 審結)前來幫忙索取債務。劉興文前往上開地點與唐媛娟徐嘉陽會合後,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與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梁錦忠僅積欠新臺幣(下同 )共65,000元債務,竟推由劉興文徒手毆打梁錦忠,並均以 「這筆錢不還的話下次就不是像今天這樣了」等語恫嚇梁錦 忠,要求梁錦忠與並未積欠債務之賈聚茹分別簽發3 張面額 皆為65,000元之本票,使梁錦忠賈聚茹心生畏懼,因而分 別當場簽發上開與債務顯不相當本票共6 張交付予劉興文。 嗣劉興文另案於103 年9 月24日為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本票 6 張、梁錦忠所簽之借據1 張及梁錦忠賈聚茹身分證影本 1 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錦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32號卷,下稱 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反 面至第8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賈聚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 陳世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一致,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2頁),且有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簽發之上開本票共 6 紙、告訴人梁錦忠所簽之借據1 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 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唐媛娟徐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劉興文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及手 段固值非難,惟念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 梁錦忠賈聚茹以告訴人梁錦忠就本件相關債務一筆勾銷之 方式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其等素行及 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唐媛娟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徐嘉陽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和解,態度均良好,深具 悔意,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亦均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各情,被告2 人經本次偵審 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本票6 張為本件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告訴人 梁錦忠所簽之借據1 張、告訴人梁錦忠賈聚茹之身分證影 本1 紙,非屬本件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 沒收之事由,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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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