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5號
SCDM,103,訴,175,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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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文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文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成陳文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簡俊琳,共 3 次。
二、陳文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重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文 傑。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 式、數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進福,及無償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男葉文懷黃周文。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陳文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附表三所示之全 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472 號影卷【 下稱472 號他影卷】卷三第182 至192 頁、第205 至206 頁 、第208 至209 頁、卷四第40至50頁、第84至86頁,102 年 度偵字第5311號卷【下稱5311號偵影卷】第266 至268 頁、 第282 至273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一第53至71頁、第180 至182 頁、卷二第99至103 頁 第135-2 至135-3 頁、第141 至146 頁、卷三第44至47頁、 、第77至84頁第166 至185 頁),核與證人簡俊琳吳進福陳威男葉文懷葉文傑黃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472 號他影卷卷三第4 至5 頁背面、第11至13 頁、第16至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32至34頁、第 37頁、第55至57頁、第69至72頁、第77至79頁、第100 至 101 頁、第102 至103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 第157 至168 頁、第170 至171 頁背面、卷四第93頁正面及 背面、第96至98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2 至116 頁、第 119 至122 頁),並有被告陳文祺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與證人簡俊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101 年11月30日 12時4 分5 秒至14時27分31秒及同年12月9 日12時3 分37秒 、同年12月18日21時38分8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俊琳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



2 日止之通聯譯文、證人簡俊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 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之通聯譯文、證人簡 俊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 12月19日止之通聯譯文、證人簡俊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陳文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1 年11月30日起 至101 年12月22日止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祺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與證人吳進福所使用(申登人王淑珠)之00000000 00門號自102 年2 月23日起至102 年3 月30日止之通聯譯文 、被告陳文祺所申登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威男所 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0 日止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 人葉文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102 年3 月25日晚間8 時 20分38秒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成使用之0000000000與證人 葉文傑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於102 年3 月31日12時7 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文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 葉文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2 年3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與證人葉文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2 年3 月27 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成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與其藥腳即證人黃周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自102 年3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 日止之通聯譯文各 1 份在卷可按(見472 號他影卷卷一第17至21頁、第64頁背 面、第117 至119 頁、第143 至144 頁、第150 頁正面及背 面、第128 至129 頁背面、第164 頁正面及背面、第177 至 178 頁、卷二第78至80頁、第99至102 頁、卷三第63頁、第 82至83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之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 起訴書、新竹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起訴書、新竹地 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957 號緩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102 年 度毒偵字第956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472 號他影卷三第194 至196 頁、5311號偵影卷第290 頁、第291 頁、5311號偵影 卷第292 頁、第293 頁)。從而,被告陳文成陳文祺上揭 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被告陳文成陳文祺所涉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既有上揭積極證據可佐,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而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 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原則之明文規定,是於法規競合之情況下, 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 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 用之法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是 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 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 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 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 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 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 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 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 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 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 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 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 月20日增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 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 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無疑違背立法之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 。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 ,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輕重失 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 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3.核被告陳文成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
4.核被告陳文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5.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成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為,均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乃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6.被告陳文成陳文祺就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成與被告陳文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陳文成就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販售、轉 讓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亦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文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販售之時間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文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確定;上揭3 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1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 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上揭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 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 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就各罪加重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文成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轉讓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罪,本院 認上開部分均分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各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 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文成陳文祺 所涉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雖不等,惟其出售之對象尚屬特定, 且均為有施用毒品習性之友人,且被告2 人僅係單純販賣 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 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就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 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 告2 人既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堪認其 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所造成 之社會危害程度亦較輕微。觀諸被告2 人上開行為所造成 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被告陳文成陳文祺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 被告陳文成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被告陳文祺部分並應先加重 後減輕其刑。
4.至被告陳文成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微,然所轉讓 者究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衡諸其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亦無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陳文成轉讓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文成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文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助長吸食者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其等行為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等分別偵查中或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陳文成陳文祺行 為之次數、販賣及轉讓對象多寡、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 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陳文成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家中僅剩母親一人,前曾做過水泥工、挖土機司機 及販售豬肉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文祺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一子由前妻母親照顧,家中僅剩母親一人之



家庭狀況,及前曾從事水泥工及販售豬肉等工作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卷三第18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就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陳 文成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文成供陳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考,是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成就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所得之金錢,均有取得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陳文 成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 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 告陳文成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 制之規定,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文祺就附表一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未取得報 酬,故均無實際取得販毒行為之所得,爰均毋須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文成陳文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 │ │ │
│編號│交易時間 │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主 文│
│ │ │ │ │ │類、數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11月│陳文成簡俊琳 │桃園市楊│簡俊琳以持用之09│陳文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30日12時許│陳文祺 │ │梅區永美│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路附近橋│話,與陳文祺持用│。 │
│ │ │ │ │下 │之0000000000號行│陳文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動電話聯繫,經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文祺與陳文成確認│年捌月。 │
│ │ │ │ │ │後,由陳文祺於左│ │
│ │ │ │ │ │揭時、地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2 包(2 │ │
│ │ │ │ │ │公克)予簡俊琳,│ │
│ │ │ │ │ │並當場收受簡俊琳│ │
│ │ │ │ │ │交付之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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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12月│陳文成簡俊琳 │桃園市楊│簡俊琳以持用之09│陳文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9 日12時30│陳文祺 │ │梅區永美│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分許 │ │ │路附近橋│話,與陳文祺持用│。 │
│ │ │ │ │下 │之0000000000號行│陳文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動電話聯繫,經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文祺與陳文成確認│年捌月。 │
│ │ │ │ │ │後,由陳文祺於左│ │
│ │ │ │ │ │揭時、地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2 包(2 │ │
│ │ │ │ │ │公克)予簡俊琳,│ │
│ │ │ │ │ │並當場收受簡俊琳│ │
│ │ │ │ │ │交付之7,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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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2月│陳文成簡俊琳 │桃園市楊│簡俊琳以持用之09│陳文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22時14│陳文祺 │ │梅區永美│00000000號行動電│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分許 │ │ │路附近橋│話,與陳文祺持用│。 │
│ │ │ │ │下 │之0000000000號行│陳文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動電話聯繫,經陳│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文祺與陳文成確認│年捌月。 │
│ │ │ │ │ │後,由陳文成於左│ │
│ │ │ │ │ │揭時、地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1 │ │
│ │ │ │ │ │公克)予簡俊琳,│ │
│ │ │ │ │ │並當場收受簡俊琳│ │
│ │ │ │ │ │交付之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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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 │ │ │ │ │




│編號│交易時間 │行為人 │買受人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主 文│
│ │ │ │ │ │量、方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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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陳文成葉文傑 │新竹縣竹│陳文成以持用之09│陳文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 │31日12時35│ │ │北市自強│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分許 │ │ │南路憶客│話與葉文傑持用之│ │
│ │ │ │ │來商店前│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後,由陳│ │
│ │ │ │ │ │文成於左揭時、地│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 │ │ │ │ │葉文傑,並當場收│ │
│ │ │ │ │ │取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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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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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受讓人 │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方│主 文│
│ │ │ │ │ │式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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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3 月│陳文成吳進福 │新竹縣竹│陳文成於左揭時、│陳文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 │2 日12時40│ │ │北市東海│地無償轉讓微量海│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分許 │ │ │二街306 │洛因予吳進福 │ │
│ │ │ │ │巷26弄36│ │ │
│ │ │ │ │號陳文成│ │ │
│ │ │ │ │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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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3 月│陳文成陳威男 │新竹縣竹│陳文成於左揭時、│陳文成轉讓第二級毒品,│
│ │20日21時許│ │ │北市東海│地無償轉讓微量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二街306 │基安非他命予陳威│ │
│ │ │ │ │巷26弄36│男 │ │
│ │ │ │ │號陳文成│ │ │
│ │ │ │ │之住處 │ │ │
├──┼─────┼────┼────┼────┼────────┼───────────┤
│3 │102 年3 月│陳文成陳威男 │新竹縣竹│陳文成於左揭時、│陳文成轉讓第二級毒品,│
│ │28日18時34│ │ │北市東海│地無償轉讓微量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 │ │二街306 │基安非他命予陳威│ │
│ │ │ │ │巷26弄36│男 │ │
│ │ │ │ │號陳文成│ │ │




│ │ │ │ │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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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3 月│陳文成葉文懷 │新竹市上│陳文成於左揭時、│陳文成轉讓第二級毒品,│
│ │25日21時許│ │ │濱路與海│地無償轉讓微量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濱路口 │基安非他命予葉文│ │
│ │ │ │ │ │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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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4 月│陳文成黃周文新竹縣湖陳文成於左揭時、│陳文成轉讓第二級毒品,│
│ │2 日12時45│ │ │口鄉中山│地無償轉讓微量甲│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 │ │高速公路│基安非他命予黃周│ │
│ │ │ │ │湖口交流│文 │ │
│ │ │ │ │道附近某│ │ │
│ │ │ │ │小客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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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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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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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OTOROLA牌手機一支(IMEI:00000000│陳文成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 │表(5311號偵影卷第103 頁) │
│ │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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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LG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陳文成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表(5311號偵影卷第10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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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