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曾玉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 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 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 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之一 ,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 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 1第 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 定)。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1月12日時起至今 ,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 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 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受有強制出 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而其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旅行證件 仍待查核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該受 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 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 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 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 書、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調查筆錄 ,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出境 處分,而其於106年1月1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現 受收容人仍待辦理相關旅行文件,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 該受收容人乃逾期停留;此有強制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等為憑,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 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 本院10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復無得為 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保日後強制出境處 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 因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 仍有續予收容必要,聲請有理由,受收容人陳娟,應准續予 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