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56號
PCDA,105,交,55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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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556號
原 告 即上訴人  林東方
被告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 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4
日本院105年度字交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05年度字交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105年 12月 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嗣並經上訴人於105年 12月25日前往 寄存派出所實際領取在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該寄存派出 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領取資料可稽,上訴之不變期 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 ,算至106年 1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 年 1月19日始提出上訴狀(上訴人來狀誤載為起訴狀,此業 經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確認在卷)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本件上訴人上開訴狀雖另併有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之不合法 部分,爰自無庸再加命補正,特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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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