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36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福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5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約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 ,認違規事實明確,當場攔停,填製105年6月12日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並未於應到 案期限內至應到案處所即被告處,被告調查認定原告違規屬 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以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 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原告於通過系爭路段後,舉發警員始追及告知原告闖紅燈,
若原告有闖紅燈,則舉發警員不也闖紅燈?否則怎可能在原 告之前攔停原告系爭汽車。依原告個人認知,闖紅燈違規, 員警可依路邊錄影監視器的照片逕行開單舉發。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係處600 元至1800元,不知為何 原處分變成4000元,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㈢員警本可依其開罰單連同錄影監視照片一起寄來即可,即關 起車窗未要求索取罰單即開車離去。不知該員警將罰單塞於 何處,或任意丟棄或被風吹走也說不定,才未能寄達原告。 ㈣舉發警員之舉發或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處理。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 並無不當:
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反面可推知舉發時 若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即應當場舉發。原告主 張依其認知可依監視器逕行告發,係屬對法令之誤解,僅 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11項2 款 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 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反面推論若係當 場舉發,則無需另行送達。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 即開車離去,然依前開函略:「員警隨即驅車上前攔停, 經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位即交於申訴人簽名收執....」 可知舉發當時原告即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無需另行送達。 ⑶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105年12月1日新北交 工字第1052283494號函檢附違規路口時相及號誌計畫供參 ,依該函所提供資料顯示系爭路段屬三道交會,路段設計 雖非直路,仍不應行車方向向右微彎則認定其為紅燈右轉 ,又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者,處1,800元以上5,40 0元以下罰鍰,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⑷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 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 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 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 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根據員警 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第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 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 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 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 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 記違規點數3 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 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處罰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舉發單位105年12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59975號函、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2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52283494號 函、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系爭路 段之地圖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2、88 、8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
⑵舉發警員是否應提出錄影資料或是照片資料佐證原告有闖 紅燈之事實?
⑶舉發員警是否有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之方式舉發?
⑷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⑸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經查:
⑴本件依舉發單位105年12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53259975 號函略以:「...二、查舉發員警於105年6 月12日15時20 許,在三峽區中正路1段26-1號前,發現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經告知違規事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舉發,尚無違失。」(見本院卷第58頁);再依舉發警員 盧志和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見該車由三峽往大溪 方向行駛,該車於中正路一段26號闖紅燈違規明顯,員警
見狀後由中正路一段32號尾隨示意停車,該車於中正路一 段64號靠右停車,我就針對該車違規事實就依道交條例53 條第1 項告發。(依本院卷第67頁圖示)我的意思是我當 時站在32號的宮廟前,我看得是對向的紅綠燈(本院卷第 68頁的靠近BE上方的H號誌),我看到對向的上方H號誌是 紅燈時,原告的車子從26-1號前的紅綠燈(即本院卷第68 頁的下方的H 號誌)通過。我當時是站著,機車在我旁邊 。原告當時的速度約三、四十公里左右。我攔下原告,製 單告發,原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我有將舉發通知單 交至原告手上,原告當時沒有下車,但是原告很激動,原 告有往後甩手,單子有甩掉,我有看到是往原告的車內甩 入,原告還把窗戶搖上,只留一點點縫而已,單子跑不出 來,掉在原告車內,原告當時很配合,我有跟他說謝謝, 他說開就開了,不用這們好禮,這麼好禮幹嘛?原告從頭 至尾均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而依 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 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 ,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 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 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 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 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 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 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 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 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 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 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 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 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 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 ,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 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
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 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 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即證人應無甘 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 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 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已如 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 ,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 違規行為,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攔停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 第7條之2)。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 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事屬至明,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直行違規 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 、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 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 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 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提出錄影或照片等證 據證明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信賴保 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 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 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 事,始足當之。原告具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就道 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當可信賴該次違規 行為,其法律地位應受到不利之處分,於此原告確有信賴 之基礎;惟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 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 ,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難謂其係因信賴法律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 。依原告在主觀上僅係對於法規適用之期待或願望,而未 有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洵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是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之方式舉發或被告所為之 原處分云云,容有未洽,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⑷本件證人即舉發警員具結證稱:「我攔下原告,製單告發 ,原告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我有將舉發通知單交至原 告手上,原告當時沒有下車,但是原告很激動,原告有往 後甩手,單子有甩掉,我有看到是往原告的車內甩入,原 告還把窗戶搖上,只留一點點縫而已,單子跑不出來,掉 在原告車內,原告當時很配合,我有跟他說謝謝,他說開 就開了,不用這們好禮,這麼好禮幹嘛?原告從頭至尾均 沒有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可信,已如 前述。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 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 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 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 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 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 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 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 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 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依舉發警員已到庭具結證稱 :當場有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容非無據。故 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但並未收受舉 發通知單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 務,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 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 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 採。
⑸本件原告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 行」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併依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逕行處罰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 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證人日旅 費530元係由被告墊支,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83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此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納,此 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 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
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 定。因之,本件原告自應賠償給付被告530 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