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520號
PCDA,105,交,520,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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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黃渙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5年8 月13日14時33分,行經臺九線152.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106 公里,限速40公里)」 之違規行為,經雷達測速儀偵測並以攝影設備拍照,嗣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照片 認定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年 9月5 日填製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5年9月14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即於105 年10月13 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認定違規屬 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 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系爭地點50公尺內,設立3 個落石警告之標示,而標示之後 便是視野清楚之直線路段,也就是落石區,頭上正是工程塔 樓,理應加速通過,卻在後方設立人工測速器逼迫駕駛人慢 行通過極危險道路,顯有違常理;3 個警告標示令人心生畏 懼,再逕行測速,測速地點藏匿於私人工廠內,並採正面舉 發有釣魚之嫌,山區速限40原意在保障駕駛人安全,而在系 爭地點要求駕駛人慢行,已與道交處罰條例第1 條之原意相 悖。測速告示牌設於紅綠燈旁,顏色又和落石警告標示相同 ,皆為黃色,易生混淆。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設於 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106 公 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 限(超速66公里),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足佐。又拍攝原 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為: 「KUSTOMSIGNAL, INC.」、型號為:「LASERCAM 4」、器 號為:「LEO131」、最大雷射功率:「108.8μW」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MO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 3月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06年3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8月13日, 故本件測速儀器於當時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 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1 紙為憑,足以排除系爭雷 達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 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其超 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臺九線北上 152.7 公里處設有上開之測速警告標示,其和測速儀器之 距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前段之規 定,樣式則依道路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 此有警告標示採證照片可稽,故被告針對原告違規行為據 以依法裁處,應無不當之處。
⑵至原告所稱系爭地點為落石區,理應加速通過,惟正如原 告於起訴狀中所陳,最高速度限制之用意乃為保障駕駛人 之行車安全,該路段雖為落石區,然此並非得據以諉為得 以有超速行為而免於裁罰之事由,且該路段常有大型車行 經,臺九線更為常因有駕駛人為享受飆風之快感而超速或 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而肇生車禍之地點,故設立時速40公 里之速限乃為保障交通往來之安全,並無不當,是原告所



稱,僅為其狡辯之詞,未有可採。
⑶原告所稱設立3 個警告標示使人心生畏懼在逕而設立測速 儀器舉發有釣魚之嫌,且測速警告標示和落石警告標示顏 色相近,易使人混淆等語,惟警告牌示之用意乃為提醒行 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這亦可能有落石之危險情事,設立速限 警告標示則為提醒駕駛人莫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二者之間 並無關聯,然皆為提醒駕駛人該路段之情形逕而提升該路 段之交通安全而設,原告辯稱二者之關聯乃為「釣魚」而 陷構駕駛人受裁罰等語並非事實,殊非事理之平。從而, 本處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車主,且為合格之駕駛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人資料可查,亦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違反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 「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 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款、第5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8 月13日14時33分,行經臺九線152.5 公里處時,因有「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速106 公里 ,限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即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該車 以每小時106 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 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 暨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05年9月14日線上申辦電 子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10月4日警澳交字第1050013242號 函、原告線上申請開立裁決書之電子申訴書、採證照片、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路段測速警 示標誌設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6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厥在於:
⑴系爭路段設置之最高速限標誌,是否為無效? ⑵系爭路段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為無效?
⑶本件被告依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而裁罰原告,是否有違誤? ⑷原處分是否有不當裁罰?
㈣經查:
⑴按「(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第2項)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第3 項)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 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 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數,應為五 之倍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 置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且最高速限標誌亦屬同規則第 57條所規範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之禁制標誌。是最高速限標 誌既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誌,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 一般處分。則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測速地點「最高速限40 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3頁照片),可 知系爭圓形標誌既為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且又係有權責設 置該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設置,依上開定義可知即 屬用以限制車輛行車時速並禁止超過最高速限之禁制標誌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4 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 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 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 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 設置最高速限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 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復衡諸社會通念以 觀,在設置有可清晰辨識之白底紅邊黑色(數字)圖案標 誌處皆為禁止超速之路段,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 眾所眾所周知(除有特別情事外)。準此,倘交通違規人 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無法知悉且遵守關於白底紅邊黑色( 數字)圖案標誌禁止超速規定之情,自不得予以免責。又 某路段之標誌設計為何,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 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而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 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 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 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 審查。況且,依前揭「最高速限40公里」標誌之設置照片 ,尚查無該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禁制標誌有何設置不符法 令規定之情,更遑論係有權責設置標誌之主管機關依法令 規定設置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標誌,自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若 駕駛人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 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 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系爭地點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 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 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 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 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 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此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 務段101年8月29日一工中字第1011001838號函示,省道臺



9 線沿途山勢蜿蜒險峻,囿於道路幾何條件及行車視距等 因素,調升速限40公里恐有引發事故之虞,為維護交通安 全,仍宜維持目前道路速限」等語。)。是原告主張:系 爭地點50公尺內,設立3 個落石警告之標示,而標示之後 便是視野清楚之直線路段,也就是落石區,頭上正是工程 塔樓,理應加速通過,卻在後方設立人工測速器逼迫駕駛 人慢行通過極危險道路,顯有違常理;3 個警告標示令人 心生畏懼,再逕行測速,測速地點藏匿於私人工廠內,並 採正面舉發有釣魚之嫌,山區速限40原意在保障駕駛人安 全,而在系爭地點要求駕駛人慢行,已與道交處罰條例第 1 條之原意相悖云云,容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測速告示牌設於紅綠燈旁,顏色又和落石警 告標示相同,皆為黃色,易生混淆云云。惟按「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 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 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 施。」「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 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 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 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 牌。」、「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 ,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 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 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 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 。」設置規則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5條、 第10條第4款、第137條分別訂有明文。上開規則乃主管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核其 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予以援 用。依設置規則第二章標誌第一節通則之規定觀之,該設 置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型、牌面大小、文字書寫方式 、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於使駕 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義,



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標 誌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辨識其 內容。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常有測速照相」之 標誌設置,該標誌係黃底黑字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 而下、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見本院卷第64頁),清楚 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照相,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 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又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 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 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可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 ,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以, 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 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 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 人包括原告所知悉,見到「常有測速照相」之標示,已足 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 形。準此以觀,本件「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置,並無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未洽,洵不可採。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本件業經舉發單位逕行舉發,而原告並未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原告為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則本件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並未主張且證明無 過失事實之證據。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4項規定,裁決 如原處分,自無違誤。
⑷至於原處分是否有所不當,核屬被告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 之權限,基於三權分立原則,究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置喙( 本院僅得審究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處,原處分是否妥當, 係被告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在本院審究之權限。)準此, 縱令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本院於法仍無從得作為撤銷原 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 所有系爭汽車,於如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有「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 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 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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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