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5號
原 告 張吞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民國105年 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第2項第 1、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 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 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 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 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 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 3項)被告依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4款及同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行政訴訟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 布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 ,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 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 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 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 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自可撤銷原裁決, 如依其已依原告之請求先為撤銷原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 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查,本件原告 本係針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 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U0000000、48-CU0000000、48-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8頁)。而本院經於105 年10月27日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第515號函文(見 本院卷第20頁)檢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 其中上揭105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L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被告先行撤 銷裁罰,另為適法之處理,此有被告106年1月12日新北裁申 字第10636747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從而,本院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關於被告 105年 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48-CL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起訴;故本件僅就被告10 5年 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加以審究,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而由被告以105年 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吞啃於105年 8月18日6時42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 規證據資料,於105年8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供之 證據資料,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 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函覆原告,原告乃於105 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 、第63條第1 項(即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5 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6時42分,在新店中央路129號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太遠了一點都看不清楚,這一張也是民眾 檢舉案件,為45條第1項第3款處900元。(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 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 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為 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 檢舉,逆向駛入來車道,可能造成往來車輛發生車禍的高度 風險,進而危及公眾通行的安全,故執勤員警依其行為依法 製單舉發,違規行為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之舉證照片及行 車記錄器影像(第11秒至第16秒)在卷足佐,洵屬信實。(三)且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 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 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 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 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 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若任由民眾自行認定該項標線設置 之交通措施是否應予遵循,則用路人將無交通信賴得以適用 ,極易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並徒增各項交通事故之肇生。因 此用路人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責任,不分時段、地點,俾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 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
(四)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 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 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 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揭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 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作區分, 即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 8月18日6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 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因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予
以舉發,復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 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 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53354348號函、原告 105年10月 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汽車車藉 查詢資料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45頁、第53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43頁、第47頁), 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於105年 8月18日6時42分在新店中央 路 129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太遠了一點都看不清楚云云 。惟查:
1.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 12月23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053354348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查 000-000號營小客 車分別於… 、中央路129號,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製影像 檢舉。經本分局檢視舉證照片(共 4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該車(000-000號營小客車)確實…… 及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掣單舉發……。」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 後,並擷取採證光碟之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至編號6為憑(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依錄影畫面照片編號 1所示, 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8/18 06:42:30,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道路上(即以藍色筆圈選之車 輛),而在該系爭汽車之右側處見有一輛營業大客車等情; 次依錄影畫面照片編號 2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8/18 06:42:31,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通過路口後繼續往前行駛 ,此時在其右側仍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其併排行駛等情,再 對照錄影畫面照片編號5及編號6以觀,可知上開營業大客車 係行駛在靠近黃雙實線之內側車道,由此推知,原告之系爭 汽車則係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等情;復依錄影畫面照片編號 3至4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8/18 06:42:32至06:42:3 3,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開始從對向車道往右行駛,跨越雙 黃實線並切入上開營業大客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等情; 又依錄影畫面照片編號5至6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8/ 18 06:42:34, 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從對向車道切回其行進 方向所應行駛之車道後,因有上開營業大客車阻擋錄影拍攝 之視野範圍,故而未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等情。準此足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 8月18日6時4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 000號時,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無訛。
2.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 第2目、第8目所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 向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 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 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 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 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 分。」、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車分 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 ,分向行駛。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公分。」,並端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所附前 揭錄影畫面照片編號1至編號6所示,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通 過路口後,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道路即從原本之三線道縮減 為二線車道,則原告車輛即應遵照舉發違規路段之地面標線 所指示,在其尚未在通過路口以前,即駛回其原本所行駛之 行向道路,但其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往前逆向行駛,嗣後 始再跨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更可益見 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事由甚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原告係於 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並 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