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92號
原 告 張修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 年9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 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 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 號公路南向 7.2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未依標誌行駛(未 行駛爬坡道,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 員警於烏塗管制站現場攔查,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 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 105 年6 月29日提出陳述書,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 ,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 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5 年9月7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
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㈠交通違規案件皆是以明確影像作為舉發事證,路檢使用科學 儀器確保事證已成慣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也無規定可以 任憑員警口說為證;若執勤員警於違規處親眼目睹未依標誌 行駛,且該員警是使用身上掛著的影音密錄器蒐證,那為何 不提出影像證據證明?
㈡原告係於烏塗管制站內經員警套話取供,對於在莫名狀態下 遭受突如其來的員警套話取供,導致意識混亂而說錯話,這 種方式下取得的供詞也能作為舉發的證據,那豈不是員警說 的就是證據?
㈢國道五號烏塗管制站內根本無法看的見爬坡道。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5 號公路南向設 有『大型車專用爬坡道』路段,未依標誌規定行駛於『大型 車專用爬坡道』,而是在將進入管制站前才由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實線進入『烏塗管制站』,案經執勤員警發現後予以攔 檢稽查,在稽查過程中陳述人亦坦承有未依規定行駛『大型 車專用爬坡道』之行為,且係因為未注意標誌指示所致,此 有舉發單位105 年10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514號函 、員警職務報告、值勤位置說明、道路狀態及違規車輛行駛 動線說明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直線箭頭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辯稱舉發單位未提供明確的影像作為舉發的事證云云, 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 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 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 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 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㈢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5月31日8時30分至11時30分於國道5號 南向7.5 公里處烏塗管制站配合臺北區監理站執行大客車安 全設施檢查勤務,攔查進站之大客車供其監理站人員稽查安 全設施,於10時20分目睹原告所有系爭客車,於南向7.4 公 里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爬坡道進入管制站,未依標誌指示 行車,遂趨前攔查予以舉發。
㈣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件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 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 要,原告起訴意旨實無所據。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 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
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 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 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 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 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 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 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 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 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㈤國道5號南向石碇至彭山隧道北口間近5公里處往宜蘭路段之 爬坡道作為大客車專用,且『爬坡道150 公尺』及『小型車 禁行爬坡道』等告示標誌牌設置位置高度適中,字體清晰, 前方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指示 明確,均顯明易見,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並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禁制規定,本件依客觀情狀(天候、視線及號誌運作等) ,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駕駛人疏未注意而違規,其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核屬具備責任條件無疑。是原告所 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㈥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
㈦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 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 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第1 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定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 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 項規
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 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 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 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十五、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 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 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 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 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 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3、4 、15款、第3 條、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㈡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國道五號公路南向於6.2 、 6.8 公里處設置有「大型車限行爬坡道」標誌等情,除後開 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6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舉發單位105 年8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014號 函、105 年10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1514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原告行向示意圖、現場道路狀態及員警值勤位置
說明照片、國道5 號公路石碇至彭山路段「小型車禁行爬坡 道」「大型車限行爬坡道」等標誌位置說明照片、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錄影採證光碟等證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 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⑵本件舉發未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佐證,程序上是否有 所違誤?
㈣經查:
⑴本件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之內容略以:「職警員黃金龍、 張慶祥於105年5月31日8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8時30分至 11時30分於國道5號南向7.5公里處烏塗管制站配合臺北區 監理所執行大客車安全設施檢查勤務,攔查進站之大客車 供監理站人員稽查安全設施,於10時20分許發現一遊覽大 客車(769-LL)於南向7.4 公里處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爬 坡車道進入管制站,因其違規行為短暫且當時並無錄影器 材,所以無法提供相關違規資料,職將該遊覽車攔停,請 駕駛人(按即原告)說明行駛動向,該駕駛人明確說明皆 行駛於外側車道,職便向其說明違規行為後索閱證件依法 製單舉發。檢附當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及該路段照相(按: 以本院卷第53頁之照片,說明執勤站立之位置,而得稽查 觀看車輛於7.4 公里前之行駛車道狀況。)和現場行向示 意圖(按:示意系爭汽車於約7.4 公里處自主線外側車道 變換至爬坡道進入烏塗管制站)。」等情(見本院卷第48 頁)。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 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 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 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 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舉發警員親眼 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 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 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 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 ,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 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 ,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
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 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 參酌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 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況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 ,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舉發機關於舉發時,倘確有 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 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 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機關 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舉發;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舉發機關或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 情事,則應認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依舉 發警員基於公務以上開公文書及原告行向示意圖、現場道 路狀態與員警值勤位置說明照片,陳述說明其於國道5 號 南向7.5 公里處烏塗管制站(站外爬坡道旁)稽查時,眼 見系爭汽車於7.4 公里處自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道等 情,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系爭汽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 ,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行為事實,乃攔停當場舉發乙節 ,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此外,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之結果為 :「警員已攔停系爭汽車在烏塗管制站後,警員『你剛剛 是怎麼切進來的,在管制站之前?』、原告『我就都在行 駛外側車道啊。』…警員『我跟你講,大客車一律要行駛 爬坡車道,你行駛爬坡車道就會進入管制站,你剛剛都是 行駛在外側車道,所以你不會進到管制站,所以你看到管 制站你才會想切進來。你剛剛出隧道是不是全部都行駛在 外側車道?』、原告『對啊。』、警員『然後看到管制站 崗哨你才切進來的嘛?』、原告『對啊。』;嗣警員要求 原告移車、下車後,警員『國五這一條你從隧道出來是看 到很大的路肩,路肩的盡頭5.6K的時候,所有的大客車都 要行駛爬坡車道,你行駛爬坡車道你就一定會進入管制站 。』、原告『我最近可能事情比較多,我剛剛有看到那個 牌子,上面寫大型車禁止走路肩,我可能剛才眼花沒有看 清楚。』、警員『對啊,沒有叫你們走路肩啊,可是路肩 的盡頭就是爬坡車道啊,過了那個避車彎你就要行駛在爬 坡車道。』、原告『因為我剛才看到那個很大的牌子,我
好像看成是大型車不要走爬坡車道。因為最近事情多,我 那個眼花了。』;嗣原告進入管制站內,由警員製單舉發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 );則依警員明確告知大型車應行駛爬坡道,自會進入管 制站,而原告明顯行駛外側車道,始須變換車道至爬坡道 而進入管制站之事實,及原告當場(於管制站外)未主張 持續行駛爬坡道,係表示出隧道後全部行駛外側車道、最 近事情較多可能眼花看成大型車不要走爬坡車道等情,明 顯與警員陳述之情節相符,且無警員於管制站內誘導原告 之情,均屬至明。至於原告如因眼花誤認「大型車限行爬 坡道」標誌,核屬過失之情,亦難解免過失之責(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參照),實無庸疑。是原告主 張:國道五號烏塗管制站內根本無法看的見爬坡道,原告 係於烏塗管制站內經員警套話取供,對於在莫名狀態下遭 受突如其來的員警套話取供,導致意識混亂而說錯話,這 種方式下取得的供詞也能作為舉發的證據,那豈不是員警 說的就是證據云云,均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當場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 交通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已如前述,至為明確 。此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逕行舉發」之 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 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 款之「闖紅燈」) ,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道 交處罰條例更無規定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為要件,其理甚明。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 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自無 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 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 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 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而舉發單位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為例向原告說 明之意旨,亦無不當。是原告主張:交通違規案件皆是以 明確影像作為舉發事證,路檢使用科學儀器確保事證已成 慣例,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也無規定可以任憑員警口說為 證;若執勤員警於違規處親眼目睹未依標誌行駛,且該員 警是使用身上掛著的影音密錄器蒐證,那為何不提出影像 證據證明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 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 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 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 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 ,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 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 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 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 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 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 ,有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警員以 公文書及上開資料陳述說明如上,且與原告經告知違規情 節後之當場反應並無齟齬,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 於烏塗管制站內經員警套話取供,對於在莫名狀態下遭受 突如其來的員警套話取供,導致意識混亂而說錯話之情, 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 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 ,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陳述不可採信 ,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確有「未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 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 依標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第 33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