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464號
PCDA,105,交,464,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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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友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10
5 年度交字第464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陳友朋」,均應更正為「陳友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第2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於交 通裁決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原告之姓名有 誤寫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依職權予以更正,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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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