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劉金蘭
上列原告劉金蘭與被告馮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