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麗珠
被 告 莊財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
命林騰濝、林煌雄拆除之建物為原告及林騰濝、林煌雄等兄弟姐
妹共九人所共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判決命拆除建物第一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0769880元【123000元/㎡×(31.77+32.56+23.23
)㎡=10769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77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