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順源
被 告 林素玲
被 告 林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核定被告林素玲、林素瑛各分別所
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所占用原告分別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並請求被告各給付租金新台幣(
下同)673755元。是就核定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796924元【計算式:76㎡×53198.4元/㎡×10%×10年×2/3(
原告土地持分)×2/3(被告房屋持分)=1796924】。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44434元(1796924+673755+673755=
314443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4365元,尚應補繳1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