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立合
被 告 張靜荀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 須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是原告起訴應為明確之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合法要件。
二、本件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先母黃陳 甚存款及有價證券」,事實理由欄陳稱「三筆定期存款」云 云,未明確陳述存款及有價證券之種類價值。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29日裁定諭知於5日內補正明確適當之聲明,逾期 則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