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王爆權
訴訟代理人 王博麟
被 告 張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一千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百萬
元(依原告陳報之系爭房屋市價),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萬零八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尚不足新臺幣一萬九
千八百元。另查原告委任王博麟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
未提出委任狀,且起訴狀上僅有王博麟之簽章,亦於法不合。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九
千八百元,並補正起訴狀上原告本人之簽章或提出原告委任王博
麟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