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7號
PCDV,106,訴,11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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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顧振帆 
被   告 杜繼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
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
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0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至原告另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予併算之。又依原告之陳報,上開房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760元(貳萬肆仟
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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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