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陳宥瑞
兼法定代理人 蘇婉萍
陳彥亦
被 告 阮良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宥瑞至少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婉萍及原告陳彥
亦各10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下
:㈠就原告陳宥瑞部分暫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500 元;㈡就原告蘇婉萍部分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900元。㈢就原告陳彥亦部分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各自應負擔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