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王秀月即同發工程行
被 告 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
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⑵
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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