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巫明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萬達工程有限公司、華邦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1萬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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