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號
PCDV,106,聲,5,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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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清迻社
法定代理人 葉兆峻
相 對 人 黃宏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上開條文所指必要情 形,仍應由法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是否顯 無理由而加以斟酌,若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即難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不應准許聲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請求。準此,非謂聲請人一旦提起再審 之訴,法院即應一律准許其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3 91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雖記載該案被告沈茂庚於民國103 年 1 月18日10時許駕駛大貨車與相對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意外,兩造車輛並未擦撞,且當日天氣晴朗,日光自然 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沈茂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從內側車道與外 側車道中間左轉彎,相對人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因 而受傷。根據運研所數據顯示,時速60公里時剎車至停止停 止之距離約30公尺,然再相對人所駕駛重型機車,重量不及 小型車,故剎停距離會小於30公尺,且依據上述天氣及路況 ,相對人因緊急剎車後未再有任何擦撞下跌倒受傷,經法院 調查後也證實為其超速駕駛,是相對人應負相對責任。聲請 人於僱用沈茂庚時,已要求提出大貨車駕駛執照,且聲請人 每次出車前都會對駕駛做勤前教育,並針對所駕駛之車輛進 行安全檢查,故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兩造前雖已達 成和解,但聲請人於公司年度會議時再重新檢視該案件後, 發現有不甚合理之處。聲請人現已對鈞院上開和解筆錄提起 再審之訴,遂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 業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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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