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0號
PCDV,106,聲,20,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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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青蓉
相 對 人 高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參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再字四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369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影卷及本院 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結果,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係 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0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聲 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之房地。嗣聲請 人於105年12月8日具狀向該執行法院追加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追加執行3 筆債權,分別為100萬元、160萬元、1,102元萬元,合計1,3 62萬元及利息,及追加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地 為執行標的。而查相對人所追加上開100萬元、160萬元之債 權及利息,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56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所追加上開1,102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則為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債 權。而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



訴,則係針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提 起。是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上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限。職是,相對人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所追加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 1,102萬元,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1,102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 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2,387,483元(計算式:1,102萬元×5%×4.333年=2,3 87,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 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以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95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 序,則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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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