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明 人 黃陳娥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鄭惠信等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5年12月13日101年度存字第1135號命聲明人取回提
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5年12 月13日以(101)存字第1135號所為撤銷原准予提存處分, 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 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出租土地共有四筆,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除吳鄭秀琴外 ,尚有相對人鄭惠信等七人(即提存物受取人),聲明人即 承租人(提存人)係分別向地主承租土地建屋使用,本件提 存係依本院民事判決每戶每坪之租金額,合併對出租人辦理 提存,雖出租人之一吳鄭秀琴於提存前一個多月即101年6月 6日死亡而發生權利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乃因土地登記 謄本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變更登記致生錯誤。惟因本件提 存租金為可分債權,故不影響提存人對其他出租人依法提存 之效力,原處分將提存全部撤銷,不無誤會。吳鄭秀琴既為 土地共有人即出租人之一,其死亡後,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共 同繼承,請求本院准予聲明人補正由吳鄭秀琴之繼承人吳惠 鐘、吳惠雅、吳惠閔為本件提存之受取權人。爰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債權人於提存前已死亡 者,即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若以死亡之債權人 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核屬提存法第10條第3項所規 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自不生提存之效力,提 存所無論是否已准許提存,均應於發現後命提存人取回提存 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四、經查,聲明人聲請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相對人即受取權人吳 鄭秀琴早於聲明人聲請提存前死亡,有本院提存所依職權查 詢吳鄭秀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35號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屬提 存書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縱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 之效力,法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雖聲明人 以本件提存係依本院民事判決每戶每坪之租金額,合併對出 租人辦理提存,本件提存租金為可分債權,不影響提存人對 其他出租人依法提存之效力等語異議,惟聲明人於聲請本件 提存時,未表明各受取權人可個別領取之金額,亦未提供本 院民事判決及土地謄本供參,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 證明文件,依該存證信函內容無法知悉各受取權人就提存物 係屬公同共有或得個別領取之數額,自無從命提存人將吳鄭 秀琴得領取之數額取回,自應請提存人將全數之提存物取回 。是本院提存所於105年12月13日以(101)存字第1135號函 撤銷該所於101年8月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聲明人 依法取回提存物新台幣7888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