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明穎
相 對 人 尤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69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楊浩宇、楊浩昇之親權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楊浩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浩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人甲○○同意,不得出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澳門出生之相對人為夫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浩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楊 浩昇(男,97年12月30日生),相對人二度帶同楊浩宇、楊 浩昇前往澳門為其2 人辦理身分證,故楊浩宇、楊浩昇已持 有澳門身分證,因相對人數度要求離婚未果,竟未經聲請人 同意於105 年10月11日強行將楊浩宇、楊浩昇帶離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戶籍處所,復於隔日未告 知聲請人狀況下,將楊浩宇、楊浩昇帶離學校,並偽造聲請 人之印文,將其2 人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為免相對人突 將楊浩宇、楊浩昇送回澳門,且相對人曾揚言要攜同楊浩宇 、楊浩昇至澳門,倘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攜帶出境至澳門未 歸,有致本案之請求無法實現之可能,爰依法請求於兩造間 離婚等( 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事件撤回、和(調)解成 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楊浩宇、楊浩 昇離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或出境之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 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 款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 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 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 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 、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 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 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楊浩宇、楊 浩昇,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並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楊浩宇、楊浩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69號審理在案等情,有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楊浩宇、楊浩昇之入出境紀錄證明書 、同意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69 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考 量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現正由法院審理,如相對人攜同未成年 子女出境臺灣地區未歸,此恐影響聲請人親權之行使,而兩 造間離婚等事件仍在審理中,為避免該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 子女楊浩宇、楊浩昇之親權及探視權,導致日後聲請人及兩 造子女楊浩宇、楊浩昇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於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69號離婚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楊 浩宇、楊浩昇之親權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浩宇、楊浩昇,非經聲請人同意,不 得出境。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請求禁止楊浩宇、楊浩昇離開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暫時處分,因聲請人未釋明有何急
迫及必要性,且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已足保 障聲請人之權益,故此部分之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