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6年度,1號
PCDV,106,家救,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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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佩宜
法定代理人 林忠瑋
非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非調字第3 號審理在案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 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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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