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號
PCDV,106,司聲,1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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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懋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俊雄

相 對 人 賴洪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 20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物,為此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15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 200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 出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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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