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游國鍮
債 務 人 黃凡君
債 務 人 曾慶勇
債 務 人 黃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叁仟零捌
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凡君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債務人曾慶勇及黃美
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
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8 筆,合計203,080 元
。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
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
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
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
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05年12月16日) 起,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黃凡君自104 年7 月1 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
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曾慶勇及黃美蘭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 年度司促字第9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慶勇、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03080│凡君、黃美│7月01日起 │7月05日止 │六二 │
│ │元 │蘭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7月06日起 │7月31日止 │五五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8月01日起 │2月15日止 │一五 │
│ │ │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6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慶勇、黃│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3080│凡君、黃美│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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