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736號
PCDV,106,司促,736,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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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73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洲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
  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
   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
   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
   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二)債務人於92年12月31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
   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
   ,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期為限,然債務人前於95年2 月起
   ,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4 月25日依約定條款二十
   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巷之
   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至95年8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161,769 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161,769 元為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8 月9 日
   止之消費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73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洲旭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61769│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洲旭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計違約金│
│  │161769│     │月10日起  │      │新臺幣1,500 元│
│  │元  │     │      │      │,違約金收取最│
│  │   │     │      │      │高以三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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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