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政霖
債 務 人 李冠均
債 務 人 陳貞臻
一、債務人李冠均、李政霖、陳貞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下同)叁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政霖前就讀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李冠均、陳貞
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41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 含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政霖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8,082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冠均、陳貞臻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30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冠均、李│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
│ │38082 │政霖、陳貞│8月01日起 │2月11日止 │一五 │
│ │元 │臻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2月12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冠均、李│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8082 │政霖、陳貞│9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臻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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