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號
PCDV,106,再,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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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清迻社 
法定代理人 葉兆峻 
再審被告  黃宏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 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 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79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391號刑事確定 判決內容雖記載該案被告沈茂庚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10時 許駕駛大貨車與再審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意外, 兩造車輛並未擦撞,且當日天氣晴朗,日光自然充足,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茂庚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從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 左轉彎,再審被告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 根據運研所數據顯示,時速60公里時剎車至停止停止之距離 約30公尺,然再審被告所駕駛重型機車,重量不及小型車, 故剎停距離會小於30公尺,且依據上述天氣及路況,再審被 告因緊急剎車後未再有任何擦撞下跌倒受傷,經法院調查後 也證實其為超速駕駛,是再審被告應負相對責任。再審原告 於僱用沈茂庚時,已要求提出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再審原告 每次出車前都會對駕駛做勤前教育,並針對所駕駛之車輛進 行安全檢查,故再審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兩造前雖已 達成和解,但再審原告於公司年度會議時再重新檢視該案件 後,發現有不甚合理之處,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係對104 年7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聲請再審,



並非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其所提起之本件再審,已有未合。再者,當事人如 係主張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方式提起救濟 ,而依該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 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兩造上開和解既 係於104 年7 月27日成立,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如欲對系 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自應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為之,而再 審原告業已於104 年7 月31日收受該和解筆錄,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送達證述無誤( 見該卷第86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 106 再2 號卷第10頁)始提起請求,亦已逾法定期間。是以 ,再審原告無論提起本件再審或請求繼續審判均於法未合,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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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