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7號
PCDV,106,事聲,17,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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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彥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明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105 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所為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21日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 系爭規定)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依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 ,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 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 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系爭規定亦無明定 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就修法前業已轉 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等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 則,不宜恣意限制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況且,銀行債權人於 系爭規定修法後始將債權讓與出售,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 行債權人即受系爭規定規範而自行縮減利率,故於債權出售 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縮減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 後之系爭規定所規範,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 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 以規避系爭規定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主



體,且本案債權之發生及債權讓與之情事均於系爭規定修法 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 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 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 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 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 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 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 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 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 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 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 ,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 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 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 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明彥前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雙方約定總協商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777,010 元,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 0%,於每月10日以34,715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相對人僅繳款4 期後即 未依約還款而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相對人自105 年6 月22日下午4 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75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1日陳 報其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對相對人之1 筆信用卡債權,迄至105 年6 月21日止,尚有 債權本金196,282 元及自95年11月7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



5 年6 月2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14,000 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未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4 日公告所編造之 債權表,將異議人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列入,並 將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嗣異議人就該債權表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 11月2 日以原裁定將異議駁回等情,有異議人陳報狀暨債權 相關證明文件、本院公告暨債權表、異議狀、原裁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規定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 而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於該條修正前,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且其既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條文限制 云云。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 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 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 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 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 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 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 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7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 人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因異議 人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 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 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 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 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 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 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 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



% 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 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 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 率不得逾15% ,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 逾15% ,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 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自無違實體 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 有據。異議人復主張其非屬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亦非金管會 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銀行法之 限制云云。惟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係因受讓自銀行而依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原債權人即銀行所受之利率限制等情, 已詳如前述,是異議人此節所辯之詞,亦屬無據,洵非足採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 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規定拘束,即自10 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始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 權表,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21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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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