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3號
PCDV,105,重訴,6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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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楊玲嘉
        許桂芬
        王健青
        王藝蓁
        黃振榮
        黃秀梅
        李瓊慧
        吳蔓欣
        蔡珮雯
        賴淑惠
        王火榮
        王正光
        王火盛
        王愛珠
        劉怡秀
        劉桂伶
        楊麗玲
        施滿華
        林雅齡
        林志燿
        趙梓良
        賴庭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榮顯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怡雯律師
        蕭偉松律師
        李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參  加  人 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繼岳律師
參  加  人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巳○○新臺幣捌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萬零壹拾伍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項於原告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 於原告寅○○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應於原告丁○○塗銷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五及其地上建物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力行段 四二六八建號建物十萬分之二三三、力行段四二六九建號建 物七百七十分之二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共同擔保債權新臺幣參仟參 佰壹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 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柒 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捌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 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肆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項於原告辰○○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卯○○、辛○○、庚○○新臺幣玖佰捌拾參



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卯○○、辛○○、庚○○以新臺幣參 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 幣玖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卯○○、辛○○、庚○○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珮雯、天○○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陸佰 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項於原告賴珮雯、天○○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 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賴珮雯、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甲○○新臺幣壹仟玖佰零 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壹萬陸仟 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乙○○、丙○○、甲 ○○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乙 ○○、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 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應給付原告申○○、酉○○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陸仟 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捌萬捌仟元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申○○、酉○○以新臺幣參佰伍 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 仟零柒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申○○、酉○○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零貳佰伍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陸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 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丑○○、癸○○、壬○○新臺幣捌佰參拾 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零 壹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丑○○、癸○ ○、壬○○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零壹元為 原告丑○○、癸○○、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 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捌仟元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項於原告未○○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 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陸佰貳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本項於原告亥○○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壹仟陸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十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具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對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許 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㈡第602頁以下),上開3名受告知人並 已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具狀撤回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見本 院卷㈣第199頁),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上開部分之訴( 見本院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㈣第222頁),則該 部分不生撤回效力,仍繫屬於本件訴訟。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等如下表「已繳價金」欄內所示 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下列附表「違約



金」欄內所示之金額。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
│【原告聲明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原 告│標 的 物 │買賣價額 │已繳價金 │違 約 金│價額75%金額 │
├──┼───┼──────────┼─────┼─────┼─────┼──────┤
│ 01 │巳○○│戶號:A2區S25 │28,880,000│7,217,555 │4,332,000 │2,166,000 │
│ │ │車位:B2編號577 │ │ │ │ │
├──┼───┼──────────┼─────┼─────┼─────┼──────┤
│ 02 │寅○○│戶號:A2區O-36 │37,560,000│9,857,876 │5,634,000 │28,170,000 │
│ │ │車位:B2編號577 │ │ │ │ │
├──┼───┼──────────┼─────┼─────┼─────┼──────┤
│ 03 │丁○○│戶號:A2區O-22 │75,360,000│19,699,041│11,304,000│56,520,000 │
│ │ │車位:B2編號484 │ │ │ │ │
│ │ │戶號:A2區O-23 │ │ │ │ │
│ │ │車位:B2編號482、483│ │ │ │ │
├──┼───┼──────────┼─────┼─────┼─────┼──────┤
│ 04 │己○○│戶號:A6區S178 │44,120,000│10,680,000│6,618,000 │33,090,000 │
│ │ │車位:B2編號2071、 │ │ │ │ │
│ │ │ 2072 │ │ │ │ │
├──┼───┼──────────┼─────┼─────┼─────┼──────┤
│ 05 │辰○○│戶號:A6區S177 │38,740,000│9,344,000 │5,811,000 │29,055,000 │
│ │ │車位:B2編號2088 │ │ │ │ │
├──┼───┼──────────┼─────┼─────┼─────┼──────┤
│ 06 │卯○○│戶號:A6區S97 │35,080,000│8,520,000 │5,262,000 │26,310,000 │
│ │辛○○│車位:B2編號1939 │ │ │ │ │
│ │庚○○│ │ │ │ │ │
├──┼───┼──────────┼─────┼─────┼─────┼──────┤
│ 07 │賴珮雯│戶號:A6區S96 │28,550,000│6,901,000 │4,282,500 │21,412,500 │
│ │天○○│車位:B2編號1938 │ │ │ │ │
├──┼───┼──────────┼─────┼─────┼─────┼──────┤
│ 08 │乙○○│戶號:A2區O-20 │67,740,000│16,851,266│10,161,000│50,805,000 │
│ │丙○○│車位:B2編號476、473│ │ │ │ │
│ │甲○○│戶號:A6區S180 │ │ │ │ │
│ │ │車位:B2編號2118、 │ │ │ │ │
│ │ │ 2179 │ │ │ │ │
├──┼───┼──────────┼─────┼─────┼─────┼──────┤
│ 09 │戊○○│戶號:A6區S103 │30,320,000│7,360,000 │4,548,000 │22,740,000 │
│ │ │車位:B2編號2113 │ │ │ │ │




├──┼───┼──────────┼─────┼─────┼─────┼──────┤
│ 10 │申○○│戶號:A6區S066 │38,630,000│9,288,000 │5,794,500 │28,972,500 │
│ │酉○○│車位:B2編號736 │ │ │ │ │
├──┼───┼──────────┼─────┼─────┼─────┼──────┤
│ 11 │午○○│戶號:A6區S179 │40,380,000│9,716,000 │6,057,000 │30,285,000 │
│ │ │車位:B2編號2107 │ │ │ │ │
├──┼───┼──────────┼─────┼─────┼─────┼──────┤
│ 12 │丑○○│戶號:A6區O-26 │30,040,000│7,246,001 │4,506,000 │22,530,000 │
│ │癸○○│車位:B2編號2114、 │ │ │ │ │
│ │壬○○│ 2115 │ │ │ │ │
├──┼───┼──────────┼─────┼─────┼─────┼──────┤
│ 13 │未○○│戶號:A6區S095 │33,010,000│7,948,000 │4,951,500 │24,757,500 │
│ │ │車位:B2編號2116 │ │ │ │ │
├──┼───┼──────────┼─────┼─────┼─────┼──────┤
│ 14 │亥○○│戶號:A6區S06 │25,110,000│6,120,000 │3,766,500 │18,832,500 │
│ │ │車位:B2編號507 │ │ │ │ │
└──┴───┴──────────┴─────┴─────┴─────┴──────┘ ㈡備位部分: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板橋浮州合宜住宅日勝幸福 站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房地買賣債權,於超過上表「房 地買賣價權百分之七十五之金額」欄內所示之債權部分不存 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 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 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 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 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 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最高法院亦肯認其合法 性,並多次於判決中加以闡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4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 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等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等就先位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 的(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28.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就 上開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請鈞院按「 第28.1條」、「第28.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之順序審理,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 順序訴訟標的為裁判。茲因民法第354條之條文,已約定 為系爭契約28.2條約定解除權之事由,訴訟上證據及理由 共通,倘系爭建物有民法第354條出賣人應擔保之瑕疵存



在,買受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8.2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 359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等合併為舉證及陳 述。
(二)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有多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之規定 ,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28.1條、第12.1條、第12.4條及 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1、按契約解除之原因,有約定解除權及法定解除權二種,約 定解除權係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 解除契約之權利,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 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 約定者,應依其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 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 之限制,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 事人為之時,有無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 之承諾(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系爭契約第28.1條:「乙方(即被告)違反『主要建材 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 者,甲方(即原告等)得解除本契約。」、第12條:「12 .1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 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12.4乙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 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及附件 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結構1.1:「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結 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 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 管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 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 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應屬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解約之 權利,為前述實務見解所稱之「約定解除權」,倘被告對 於系爭建物之設計施工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原告 等即得援引第28.1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3、依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 有多處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不符合第 一章第一節『設計要求』第1條、第2條之規定,未依公認 通用之設計方法合理分析(模擬方式不適當、未設定水浮 力、未設定偏心扭矩等),各部構材有效強度有多處均低 於設計需要強度(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不 符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不符合第一章第三節『載重 』第11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未按實核計建築物構



造之靜載重、地版面、外牆重量(以A2區E棟為例,大樓 靜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不符合第一章 第五節『耐震設計』第43-2條第4項、第47-1條、第48-1 條之規定,未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設定偏心扭矩,橫隔 版無法抵禦地震力,設計時亦未折減土壤參數;不符合第 二章『基礎構造』第57條、第78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基礎 出現差異沉陷,且沉陷量過大致地下室大樑發生損壞,不 符合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基礎版結構設計強度不足;不符 合第六章『混凝土構造』第333條、第375-1條、第445-1 條之規定,結構混凝土構件(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 基礎地梁)有多處未依規範規定設計。原告特以表格方式 詳列上述系爭建物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各章節之條 文及鑑定報告出處(參附表六),敬供鈞院參閱。 4、被告雖曾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惟:
(1)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過程中,未針對系爭建物基地重新進 行地質調查,忽略原地調報告估算之沉陷量嚴重偏低(以 A2區為例,原地質調查報告對於第二層砂土層估算之沈陷 量為3.87cm,經重新估算後發現,基礎版中央沈陷量應為 16cm,基礎版角隅沈陷量應為7cm)、土壤有液化可能應折 減垂直地盤反力係數等情,且未重行檢視系爭建物之結構 計算書及各項數據之正確性,未發現原結構計算書有勁度 重複計算、嚴重低估大樓重量(A2區以E棟為例,大樓靜 載重低估3,331公噸,參原證5第34頁;A6區以F棟為例, 大樓靜載重低估2,571.6公噸,參原證7第29頁)及一樓樓 板設計無法抵禦地震力(水平剪力)等問題,因建物重量將 影響建築物配筋數及耐震能力之估算,沉陷量將影響基礎 版結構設計之強度,上述三家公會在未重新進行地質調查 、未重行檢視結構計算書各項數據(如靜載重)下所做之鑑 定報告及其結論,僅能作為參考,無法真實呈現系爭建物 之各項瑕疵。
(2)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研判系 爭建物「地上層結構原耐震設計之適當性」,曾委託永峻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地上層三棟不同型態建築物, 依據結構圖說之結構尺寸、斷面配筋與材料強度,採用現 行耐震設計規範既有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之相關規定進行 結構耐震能力評估。但建物重量影響建築物配筋數及耐震 能力之估算,數據錯誤必然影響模擬之結果,受委託之永



峻公司採用前述靜載重低估數千公噸之錯誤數值進行耐震 能力評估,其模擬之結果勢將高估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 不過,縱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被高估,永峻公司評估結 果仍認為:在30年迴歸期規模地震發生時,建築物主結構 部分構件產生輕微裂損,此部分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 建議施作適當之結構補強(參被證23第31頁;被證24第32 頁),顯然系爭大樓耐震能力確實嚴重不足。
(3)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與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係由被告委託鑑定(自救會指定),有重新進行地質調查, 並重行檢視結構計算書之各項數據,鑑定結論近似,均認 為原地質調查報告低估沈陷量,參被證21第9頁、被證22 第9頁、原證15第9頁;系爭建物靜載重未按實核計,參被 證21第20頁第2點、被證22第20頁第2點、原證15第20頁第 2點;差異沉陷導致地下室大梁裂損,參被證21第27頁第4 點、被證22第27頁第4點、原證15,第27頁第4點;柱、梁 、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等多處構件配筋量不足,參 被證21第20頁第6點及第23頁第7-8點、被證22第20頁第6 點及第23頁第7-8點、原證15第20頁第6點及第23頁第7-8 點;一樓樓版厚度不足、配筋量不足,無法抵禦側向地震 力,參被證21第23頁第9點、被證22第23頁第9點、原證15 第24頁第9點。
(4)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建議應對系爭 建物地上層及地下層結構均進行補強,然台中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卻持不同意見,僅建議就系爭建物地下層結構進 行修繕補強,並未就系爭建物地上層結構提出補強建議。 參照被告所提出台大地震中心審查紀要及結構修繕補強計 劃之內容,與會專家與被告自己最終並未採用台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之建議,而係採用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之鑑定結論及修繕建議,擬定系爭建物地上層與地下 層之補強修繕方案,堪認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較為完善,應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論作為認定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之基礎。
5、被告雖就原告等所列附表六系爭建物設計施工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各章節之條文及鑑定報告出處提出對照表,反駁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辯稱系爭大樓設 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建物歷經數次地震,其 梁柱、地梁、橫隔版等尚未出現肉眼可見之裂損,並引述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29頁之內容 ,主張原設計確實依照相關規範進行設計云云,惟:



(1)建築物設計施工是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規範,應以 科學、嚴謹之方法予以檢視及查驗,絕無僅以系爭建物歷 經數次地震,其梁柱、地梁、橫隔版等尚未出現肉眼可見 之裂損,即可加以論斷之理。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於本次鑑定,動用12位專業結構技師對系爭建物之原分 析模型、地質調查報告、結構計算書及圖樣進行全面檢視 ,並於鑑定報告中詳論其鑑定過程「初步由原設計單位所 提供鑑定標的物之結構分析、設計檔案…逐步檢視原分析 模式是否符合規範、結構工程學理或一般工程慣例之設定 ,針對有疑慮處於鑑定過程請設計單位釋疑…曾邀請本案 結構設計單位(許浩展結構技師事務所許浩展技師)出席討 論會釐清…雖設計單位口頭表示願意提供原設計相關資料 ,然後續並未再提供修正檔案。因此,對原分析模式設定 有疑慮處,只能按規範、學理、工程慣例及設計單位之會 議上之說明,逐一修正分析模型,據以進行設計檢視。」 (參原證5第30頁、原證6第27頁、原證7第26頁),可見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系爭建物鑑定時,曾邀請參 加人許浩展到場表示意見,並依照結構工程學理及工程慣 例加以修正、研判,始做出系爭建物設計施工多處違反規 範之結論,修正分析模型之數據均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不 同假設或未探究相關學理知識、工程慣例,亦非僅以單一 分析方法斷言系爭建物是否合於規範,被告為解免責任, 恣意否定鑑定結論,所憑理由僅為其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
(2)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資料,被告重新核算後 系爭建物各大樓靜載重之數值亦遠遠超出原設計值,如A2 區E棟,被告重新計算之靜載重高於原設計值4,104公噸, 參被證63第10頁;A6區F棟,被告重新計算之靜載重高於 原設計值2,814公噸,參被證68第11頁,足以印證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原設計確實未核實計 算系爭建物之靜載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 條之規定。
(3)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資料,被告於補強設計 時,特將各層質心之位置由計算所得之位置偏移與地震力 垂直方向尺度百分之五,並詳列各樓層扭矩放大係數表( A2區參被證63第20-31頁;A6區參被證68第45-88頁),以 供台大地震中心審查,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之鑑定結論,原設計確實應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 2.14節之規定,設定百分之五之意外偏心,原設計應設定 而未設定意外偏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



、第43-2條第4項之規定。
(4)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劃之資料,被告於補強設計 時,有重新針對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一樓樓板之版厚及配筋 量,檢核是否能夠承受地震發生時之剪力傳遞(A2區參被 證64第73 -79頁;A6區參被證69第70-75頁、第79-85頁) ,並據以進行補強設計,檢核之結果足以印證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系爭建物各區大樓一樓樓 版版厚及配筋量均有不足,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47-1條之規定。
(5)參照系爭建物結構修繕補強計畫之資料,被告花費鉅資預 計對系爭建物之梁柱、連接梁、剪力牆、基礎地梁、橫隔 版等加以補強之修繕措施及圖樣,梁、柱補強範圍及工法 參被證63第39-40頁、被證68第112-113頁;連接梁補強範 圍及工法參被證63第41-46頁、被證68第114-127頁;剪力 牆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3第47-65頁、被證68第128-179 頁;基礎地梁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4第53-67頁、被證 69第53-66頁;橫隔版補強範圍及工法參被證64第73-82頁 、被證69第70-85頁,系爭建物之梁柱、剪力牆、基礎地 梁、橫隔版等,確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指摘 之配筋量不足、強度不足等缺失,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2、333、375-1、445-1條之規定,須儘速加以 補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益證被 告辯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不可採, 系爭建物設計均合於規範,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 純屬顛倒是非、強詞奪理。
(6)被告引述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A2區鑑定報告第 29頁,係鑑定機關說明其檢視系爭建物結構設計之依據, 因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物依設計時之法規,允許依三種方 式進行設計,系爭建物係採用其中100年版RC規範附編B及 規範主文第二章之方法設計,故鑑定機關亦使用100年版 RC規範附編B及規範主文第二章之方法進行檢視,以求公 允。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檢視依據之說明,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原設計確實有按照100年版RC規範附編B及規範主文第二 章之方法進行設計,被告刻意斷章取義,意圖混淆是非, 並無可採。
6、被告雖於書狀中援引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 程技師公會及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耐震進行非線性 靜力側推分析結果,主張系爭建物均合於規範及建築技術 規則云云,惟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認 為:「鑑定標的物部分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



梁等構件之結構強度,尚有不符規範之情況,建議儘速補 強設計及施工,以符合規範要求之結構安全性」,其所稱 「規範」,係指「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及「混凝土結 構設計規範」等三項規範之法令授權、規範目的各有不同 ,應分別依其規範所定之標準逐一檢驗,要無援引耐震非 線性靜力側推分析結果,證明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 基礎地梁合於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之理。且如前述,新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低估靜載重 數千公噸之數值進行模擬,其結果必然失真,台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依據模擬結果所做的修繕建議,並未被台大 地震中心及被告採用,最終係依照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 師公會之建議進行後續修繕,非線性靜力側推之分析,無 法改變系爭建物多處梁、柱、剪力牆、橫隔版及基礎地梁 等構件之結構強度不足、配筋量不足,應儘速補強設計及 施工之事實。
7、被告於書狀迭次辯稱『系爭建物之瑕疵皆可修補,被告亦 已積極承擔修補責任,本件不生解約之問題,且結構補強 計畫均已獲得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云云,惟查,兩造 間系爭契約第28.1條之性質,為當事人於契約內約定之約 定解除權。當事人間有約定契約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 生之原因、解除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即應依其約定, 與法定解除權無涉,亦不受法定解除權成立要件之約束,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6號民事判決可參:「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 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 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 、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 依其約定。」、「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 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 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 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 ,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原告等行使系爭契約第28.1 條約定解除權時,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端視有無約定解 除原因之存在,與台大地震中心是否通過補強方案、被告 預計修繕進度為何、系爭建物瑕疵是否得以補正、瑕疵是 否重大,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等均無涉,本件約定解除 之原因,端視系爭建物設計施工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而 定,若有違反任一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等即得解除 契約,本無庸審究系爭建物之補正可能性,被告應有誤會




8、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一)狀另辯稱:『綜觀契約第12條規定 之全文,其所約定之真意顯然僅在規定「建材設備」之本 身必須符合附件八所列品牌,不得任意以同級品替代、不 得使用海砂、石綿、輻射鋼筋等』云云,惟被告對於上開 條文之解釋明顯有誤,系爭契約第12.1條後段關於同級品 及品牌之約定,僅於載明品牌名稱之電梯、馬桶、面盆、 廚具等建材設備有其適用,其餘未列舉品牌之主要建築材 料,如:鋼筋混凝土、外牆、地坪等,仍應以附表八建材 設備表各條約定之內容而定。系爭契約第12.1條至第12.4 條,源自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11項各款之規定(參 原證11),其中第12.1條為開放式構成要件,買賣雙方得 自行約定建材設備表中主要建材及附屬設備之內容,藉以 確保出賣人將依約定興建買賣標的物,本件買賣雙方既明 文於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中約定,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防火等特性,均符合 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等 情,出賣人即有確實遵守之義務。
9、再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辯稱:『兩造間契約第28.1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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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