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0號
PCDV,105,重訴,34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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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孫正乾劉阿東劉潤波為擔保被告對於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地銀行)所負之債務,提供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485 地號土地)、51 9-3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19-3 地號土地)之土地 (後前2 地號土地於92年間合併為4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86年1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4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嗣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被告於92年4 月 30日向土地銀行借款50,000,000元,由原告、孫正乾、劉阿 東、劉潤波及訴外人劉枝發劉枝明劉正如擔任擔保物提 供人兼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孫正福劉服昌劉阿水擔任連 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4 月30日止,惟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均未清償。孫正福於99年8 月26日代被告清償對土地 銀行之債務本金26,842,899元暨利息178,343 元、違約金5, 931 元,合計27,027,173元,土地銀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孫正福。嗣孫正 福於100 年7 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 訴外人魏登科,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所有債務人,另依 法辦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又前開債權於97年4



月30日已屆清償期,魏登科於受讓前開債權後,經多次口頭 催告,亦未獲清償,遂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後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凌字第21431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並於102 年7 月22日由魏登科以400,010,000 元價格拍 定,於104 年8 月24日實施分配在案。本件原告為擔保被告 前開債務,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因魏登科實行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喪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代 償金額共計8,894,650 元(計算式:代償債權8,830,359 元 +執行費64,291元)。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規定, 於代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償還該代 償之數額及利息。
㈡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雖將原告記載為連帶債務人,惟 土地銀行借貸之款項係全數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係唯一之 借款人,自應由其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原告既然分文未得, 兩造間不生內部分擔之問題,亦無平均分擔之問題,被告於 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致債權人實施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拍賣系爭土地,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與民法第312 條、第 749 條、第879 條第1 項規定,擇一審理),原告亦可代位 行使原債權人魏登科對於被告之債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650 元,暨自102 年7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向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非 連帶保證人,此由借據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 知;原告未提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依據,故原告為前開借 款之債務人,並非民法第312 條之第三人,亦非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更非民法879 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於 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被告於92年4 月30日向土地銀行借款 ,至99年8 月26日止之債務本金為26,842,899元、利息178, 343 元及違約金5,931 元,共計27,027,173元,嗣由孫正福 代為償還,土地銀行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 孫正福孫正福復於100 年7 月29日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讓與魏登科魏登科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凌字第21431 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理,102 年7 月22日由魏登科拍定系爭土地,並於104 年 8 月24日實施分配,魏登科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執 行受償之金額共計8,894,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借據、債權及抵押 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前開8,894,650 元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 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向土地銀行之借款擔保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借據文末原告簽名處之上記載「擔 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等語,惟觀諸借據內容(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4頁),其借據條文約定之文字內容僅有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等之用語,並無連帶債務人之用語, 而該被告亦僅在借據之文末列為借款人,並非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與被告是否確為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乙情,容有爭 議。次查土地銀行在孫正福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時,所出具之 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45 頁、第46頁),其內容均記載被告為債務人及借款人,而未 提及原告為借款人、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等情;參以土地銀 行係將前開借款全數匯入被告之帳戶,此有土地銀行西三重 分行105 年9 月14日西三重放字第1055002471號函暨函附傳 票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足見被告始為 前開借款之借款人及債務人。況衡酌485 地號土地為孫正乾劉潤波及劉阿東所共有、519-3 地號土地為劉潤波及劉阿 東所共有,於86年11月24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 銀行,並以孫正乾劉潤波及劉阿東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被告及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係於88年間取得485 地號土地之部分,復因485 地號土地及519-3 地號土地於92 年4 月14日合併為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所有人,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另被告係於 92年4 月30日向土地銀行借款,並簽立借據,是以該借據文 末將原告列為借據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應係為使該 借款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並符合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約定內容,惟其實際應係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擔保,並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其僅係 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抵押物,擔保被告向土地銀行之借 款,並非為連帶債務人等語,應足採信。
㈢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 條第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之一,擔保被告向土地 銀行之借款債務,因被告未及清償,而由孫正福代為向土地 銀行清償,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前開借款債權, 復經孫正福將之轉讓予魏登科,嗣魏登科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強制執行,並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受償8,89 4,65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因此清償被告所 積欠8,894,650 元之債務,則原告在8,894,650 元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 894,650 元等語,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支付命令係 於105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見 司促卷第42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8,894,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



訟部分,經核亦皆於法並無不合,爰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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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