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世蓓
被 告 侯順傑
侯憶涵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順傑、侯憶涵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侯憶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八年板登字第○二六二九○號、九十八年板登字第○二六三○○號收件,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先位聲明:(1) 確認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同段374 建號建物(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2月間及98年1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2) 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間 及98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備位聲明:(1) 被告侯順 傑、候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間及98年1 月10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 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侯憶涵就系爭
房地於97年12月間及98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原告於 105 年9 月1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先位聲明:(1) 確 認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 1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 月16日所為98年板 登字第26290 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 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2) 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6日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 290 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2.備位聲明:(1) 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 97年12月16日及98年1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 2 月16日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 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 被告侯 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 號、98年板登字第2630 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90 頁)。 復經原告於105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 聲明順序為原備位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原先位聲明變更為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45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 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告侯憶涵所否認,故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被告 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又原 告主張其為被告侯順傑之債權人,原告本得就系爭房地取償 ,而被告侯順傑將該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侯憶涵名下,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 及危險,得以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之判決 排除之,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核屬相符 ,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侯順傑係同事,被告侯順傑原名侯素華自95年 至98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8
6 萬元迄未歸還,有被告侯順傑所簽發本票2 紙為據,並 有被告侯順傑104 年3 月20日所簽發本票1 紙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民事裁定1 份可憑。被告侯憶涵雖主 張原告非被告侯順傑之債權人云云,然原告持有被告侯順 傑所簽發票號TH066790號本票(面額100 萬元)、TH0667 88號本票(面額80萬元),係被告侯順傑分別於96年及98 年間所簽發,因票據債權具無因性,被告侯順傑於97年12 月、98年1 月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之事 項時,確已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80 萬元。且參酌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按:該判例已刪除),被告侯 順傑於104 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 186 萬元「款項均親收無誤」,自已具備要物性無疑。(二)被告侯順傑為規避債權人查封,以達脫產之目的,將名下 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1/8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另於98 年1 月間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8 及上開建物全部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因被告侯順傑係債務人,其 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 之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三)被告侯憶涵辯稱被告侯順傑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侯憶涵之行 為,非詐害侵權之行為云云,惟縱被告侯順傑於97年間因 母親車禍往生而獲得賠償、保險120 萬元,惟120 萬元尚 不足清償原告之186 萬元債務。且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早於94年間即對債務人侯順傑取得747,34 2 元之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 97年10月9 日起向訴外人新隆國際有限公司查扣被告侯順 傑之薪水,且按月持續執行中。另被告侯順傑自93年起即 積欠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債務637,443 元,遲未清償 。由此均足認定被告侯順傑與被告侯憶涵於97年12月16日 、98年1 月10日及98年2 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前,早已 積欠原告186 萬元之票據債務及借款債務及各銀行共計至 少1,384,795 元之債務,且部分債務正遭法院強制執行扣 薪進行中。
(四)退步言之,被告侯順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憶涵,實為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借名登記,此有被告侯順傑所簽署協議 書1 紙可憑。嗣因被告侯順傑,擔心系爭房地遭被告侯憶 涵變賣,乃協議由被告侯順傑胞妹侯愛花、侯愛珍於98年 2 月27日辦理限制登記在案迄今,益顯本件被告間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不存在。被告侯順傑於97年底
因其在外負債甚多而不欲清償,為恐名下系爭房地遭債權 人查封拍賣,決定由被告侯憶涵出名登記,遂由被告侯憶 涵將其證件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侯順傑辦理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則被告間顯無贈與之真意,自屬借名登記之 脫產行為無疑。
(五)綜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79 條、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六)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 98年1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 月16日 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 號、98年板登字第26300 號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 號 、98年板登字第263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侯順傑、侯憶涵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 日及98年1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 月 16日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 號、98年板登字第2630 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侯憶涵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98年板登字第26290 號 、98年板登字第263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侯憶涵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侯順傑之母鄭秀琴生前所有,鄭秀琴於 97年8 月13日因車禍死亡,所留遺產由鄭秀琴第一順位繼 承人被告侯順傑等4 人協議分割繼承,被告侯順傑除依遺 產分割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外,另就強制責任保 險及意外保險金、車禍肇事賠償金部分,被告侯順傑亦分 得120 餘萬元,此部分分別由被告侯順傑之妹妹侯愛花、 侯愛珍保管。被告侯順傑於再興中學任職年薪60餘萬元, 但平日揮霍。97年11月辦理遺產分割時,其他繼承人侯愛 花等主張應直接由被告侯順傑之2 位女兒即被告侯憶涵、 訴外人侯品妍繼承系爭房地,惟礙於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
而作罷。
(二)為免被告侯順傑私售祖產,故要求其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侯憶涵。被告侯順傑表示同意並先後於97年12月、98年 1 月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贈與被告侯憶涵。被告侯順傑與被 告侯憶涵間為真意贈與,且系爭房地之相關房屋及土地稅 捐確由被告侯憶涵所繳納,並非借名登記。
(三)原告主張被告侯順傑自95年至98年1 月間陸續原告借款累 計達186 萬元,惟上開2 紙本票應係事後臨訟製作且以倒 填日期之方式偽造充作借款之證明。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原告未提出相關資金流程,還款方式等之證明,僅憑 上開本票尚不足為原告與被告侯順傑間確有借貸關係之證 明。簽發日為96年2 月5 日、98年1 月5 日之2 紙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時效消滅前,均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以保全債權,直至104 年始由被告侯順傑另行簽 發面額為186 萬元之本票,隨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 提起本訴,與常理及一般之社會經驗有違。又被告侯順傑 與原告間協議書內容第3 款記載「甲方前於98年1 月10日 ,為規避債權人查封,將甲方名下系爭房地借用次女侯憶 涵之名登記,形式上登記原因登載為贈與。甲方願盡速終 止借名登記,取回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以清償積欠乙方之 債務」等語,被告若確實積欠原告借款,應當同意清償即 可,竟向原告承認借名登記,並同意終止並取回不動產, 亦與常理有違。足證原告與被告侯順傑乃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意圖利用訴訟之手段,遂行詐取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之目的。
(四)被告侯順傑於97年12月、98年1 月贈與被告侯憶涵系爭房 屋及土地時,應有相當資力尚難謂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事 ,被告侯順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侯憶涵之行為,非詐害 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撤銷 系爭贈與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侯憶涵乃合法之受贈人,既非通謀虛偽贈 與亦非借名登記。另原告陳春美於97年被告侯憶涵受贈系 爭房地前,亦非被告侯順傑之合法債權人,提起本訴主張 詐害債權之撤銷訴訟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侯順傑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侯順傑為被告侯憶涵之父。
(二)票號TH066790號本票(發票日96年2 月5 日,面額100 萬 元)、TH066788號本票(發票日98年1 月5 日,面額80萬 元)、TH418469號本票(發票日104 年3 月20日,面額18 6 萬元)均為被告侯順傑所簽發。
(三)被告侯順傑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12月16日、 98年1 月10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第 000000號、98年板登字第026300號收件完成登記。(四)訴外人侯愛花、侯愛珍於98年3 月2 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 告登記,限制被告侯憶涵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2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五)原告陳春美對被告侯順傑所簽發票號TH418469號本票,聲 請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相對人即被告侯順傑就上開金額及自104 年3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得為強制執 行。
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侯順傑有無積欠原告186 萬元?若有,則被告間所為 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1 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98年2 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 害及原告債權而得以撤銷?
(二)如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告間就上開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被告2 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764號裁定、系爭房地之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267 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卷第35至84頁、第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侯順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訊問時具結後陳稱 :伊於95、96年開始因在外負有債務,故向原告借款。伊 與原告雖然未簽立借據,但原告有將借款交給伊,交付借 款之地點就在原告位於文山區興隆路之住處附近,伊總共 借了超過180 幾萬,但伊有還一些,截至97年12月至98年 2 月間,積欠原告之餘額約180 餘萬元。票號TH066790號 本票(發票日96年2 月5 日,面額100 萬元)、TH066788 號本票(發票日98年1 月5 日,面額80萬元)、TH418469 號本票(發票日104 年3 月20日,面額186 萬元),均係 伊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96年2 月5 日簽發面額100 萬元 之本票時,伊欠原告的餘額約100 萬元,之後又有借,到
98年1 月5 日再簽第2 張即面額80萬元之本票時,是除了 上開100 萬元欠款外,又多了80幾萬欠款,所以伊到98年 1 月5 日時,共積欠原告180 幾萬元。後來原告一直要伊 還錢伊都沒還,故104 年3 月20日又簽了第3 張面額186 萬元之本票,這張本票是為了確認之前所欠債務之餘額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243 頁),且原告並提出上 開被告所簽發之3 張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 頁)。依 被告侯順傑所述,被告侯順傑與原告間既有借貸之合意, 且被告侯順傑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並簽發上開3 張 本票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堪認被告侯順傑於97年 12月至98年2 月間,確對原告負有180 餘萬元之債務,且 目前原告仍對被告侯順傑有18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一事。被 告侯憶涵僅以上開本票之票號順序,推論上開本票係臨訟 製作、倒填日期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侯順傑復於本院具結陳稱:伊95、96年開始多次向原 告借錢,係因伊在外面有債務,故拿東牆補西牆,向原告 借錢來還錢。伊於97年間有積欠土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等債權人款項,並遭臺北地院執行扣薪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 、241 頁),又土地銀行確曾以臺北地院94年 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 度執字第77230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就被告侯順傑對第 三人新隆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上開執 行案件尚有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885 號(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24839 號(債權人臺北市政 府)、100 年度司執字第99594 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度司執字第49934 號、104 年度司執 字第72941 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之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侯順傑既向原告借款既係為償還其他債務, 且尚有其他債權人對被告侯順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侯順傑有資力償還原告前揭債 務之證據,是堪認被告侯順傑自97年迄今,確無清償原告 上開欠款之資力。
(四)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被告侯順傑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12月16日 、98年1 月10日贈與為原因,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憶涵,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8年板登字 第0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026300號收件完成登記一事不 爭執,是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侯順傑 自97年迄今,既無清償原告上開欠款之資力,故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贈與合意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已使被告侯順傑資力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侯順傑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被告侯憶涵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侯憶涵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可採。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將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8年2 月5 日以 98年板登字第026290號、98年板登字第026300號收件,均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 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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