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4號
PCDV,105,重國,4,201701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洪秋香 
      呂建榮 
      呂如珍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被   告 許家祥 
被   告 林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 13日以裁定限期命洪秋香呂建榮呂如珍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9元、20,800元、21,097元 ,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