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余幸衡即國都鋁門窗行
被 告 祐生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來
訴訟代理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國都鋁門窗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次 承攬訴外人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公司(下稱磐實公司)所承 攬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日光大廈之外牆鋁窗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與被告及訴 外人劉政松協議,由劉政松於103 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 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訂購大同鋁窗828 型乙批(下稱 系爭鋁窗),而系爭鋁窗原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6 萬 7,165 元,經商議後決價為140 萬元。原告因此分別開立支 票3 紙(分別為發票日104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50萬元、 票號GB0949835 ;發票日104 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 、票號GB0991309 ;發票日105 年1 月10日、票面金額40萬 元、票號GB0991351 ,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貨款,而系 爭支票均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與定作人係為原告與磐實公司,被告明知 其並無承攬磐實公司之系爭工程,竟於105 年1 月12日以土 城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磐實公司與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偽稱:「104 年承攬日光大廈外牆整修 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部分,工程款為158 萬元,由於期間廠商 藉故拖延付款」云云,且被告迄未開立出廠證明及發票與原 告,使得磐實公司誤會原告與原料供應商尚有貨款未結清之 情事,致原告無法領取對於磐實公司所剩餘之工程尾款20萬 元,以及追加之工程款16萬3,236 元;另被告向磐實公司與 日光大廈管理委員會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顯然係惡意以不實 之事項中傷原告,導致原告之商譽嚴重受損,迄今約估受有 減少30萬元之訂單。準此,原告共計受有66萬3,236 元(即 20萬元+16萬3,236 元+30萬元=66萬3,236 元),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僅認識劉政松,而劉政松於系爭工程前, 履次向被告訂製鋁窗,經常係以現金或執客票支付費用。而 系爭鋁窗係劉政松於103 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 」商號名義向被告下訂單,並陳稱其承攬系爭工程,且指示 被告將系爭鋁窗送至系爭工程之所在地,雙方遂於103 年12 月15日約定「顏色確認為49316 色、總價150 萬4,397 元、 分6 次:每一次開票(5 張票)」,除由劉政松於其上簽名 外,且經被告將系爭鋁窗送至系爭工程所在地時,亦係由劉 政松親自簽收,而經加減帳後之結算總金額係158 萬元,故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鋁窗有契約關係存在。 ㈡又因被告與劉政松間有諸多筆交易往來,而劉政松尚未支付 系爭鋁窗之價金,但因被告於105 年1 月初輾轉得知系爭工 程業已完工,為維護產品使用品質及安全性,本於善意提醒 而於105 年1 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磐實公司與日光大 廈管理委員會,旨在表明被告與劉政松間尚有款項未清,且 被告自104 年10月起即未出貨,以及104 年10月後出貨並非 被告之商品,故未提供出廠證明,亦不願負保固責任等之事 實。
㈢而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未逾合理查證及善意 評論原則,自非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係由劉政松所製作,合約書及簽收單亦 均係由劉政松所簽名,可知係由劉政松向被告採購系爭鋁窗 ,而非原告,且原告亦自陳「我認為我是向劉政松採買,而 祐生公司是賣給劉政松」、「我的交易對象是劉政松」等語 ,顯見兩造均認係分別與劉政松締結契約,而因劉政松與被 告間尚有款項未清,故被告認為其與廠商劉政松間尚有款項 未清,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管理委員 會,難謂有何與真實不合之情。
⒉又被告固不爭執曾收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除系爭支票外, 被告尚有收受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不一之支票7 紙 ,其中或有記載執票人為「劉政松」,或有「劉政松」背書 轉讓之支票,顯見劉政松常持客票交易,且因劉政松並未明 確指示系爭支票係清償何筆費用,是無從僅以被告曾收執系 爭支票,即驟然推論兩造間曾合意系爭鋁窗作價140 萬元,
且該款項均已清償之情事。又原告亦未指出兩造間有其他交 易往來之情節,竟開立總數「高於」140 萬元之多紙支票交 予被告,顯違常情。劉政松雖證述兩造曾於104 年11月13日 有合意以140 萬元作價之情節云云,然除請款單上之記載並 非被告所為外,且劉政松當日證詞亦混淆103 年、104 年之 情節,故劉政松所述情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併參酌劉政 松先前均指示被告將系爭鋁窗交付至日光大廈,並由劉政松 親自簽收等情,而推論劉政松係日光大廈之包商,並據以寄 發存證信函,難謂有何未盡合理查證之處。
⒊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聲明自104 年10月起未出貨、未給予 出廠證明等情,係為通知磐實公司與日光大廈,並聲明不負 保固責任,且因劉政松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清償, 被告實係出於表示系爭鋁窗確有糾紛,為求明哲保身、表明 立場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避免日後須就非由被告所提供之 物品負保固責任,此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亦未涉及私德評 論,自屬善意評論。至被告有無承攬系爭工程,此係涉及事 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之判斷,被告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是否有 辦法確實判斷法律關係之定性,不無疑問,自難僅以被告自 行評價之法律關係與專業認知有間即驟論被告確有不實言論 。此外,被告係依劉政松之指示開立發票及出廠證明,被告 並不知情劉政松如此指示之目的究係為何?自無從認定兩造 間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致無法取得工程尾 款及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得否取得, 涉及原告是否核實履約並完成工作,且無任何工程款加減帳 作為衡評基準,而契約履約與否、報酬得否確切發給之原因 多端,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會因系爭存證信函寄發而影響 原告之報酬取得,是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與原告報酬取得顯然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此部分所稱損失之內容,均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損失,洵屬學理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故非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致無法承接磐實公司 其他工程案件,而受有商譽損失30萬元云云,然訂單減少, 肇因多端,或因社會環境波動,或因工程物料價格變動,或 因個人偏好,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因系爭存證信函 而致其經濟或社會評價遭到貶損,難認原告之商譽有受損之 情事。至原告所提出商譽損失30萬元之計算明細、報價單暨 圖說,除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被告均爭執其真實性及內容外 ,且其內所示工程案件之時間亦早於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自亦欠缺因果關係甚明,況依前所述,商譽損失亦係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1 9 頁至第220 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與磐實公司於103 年12月2 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
㈡劉政松於103 年11月15日以「金居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 向被告訂購系爭鋁窗。
㈢原告所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劉政松,嗣劉政松復交付系爭支 票與被告,均經被告提示兌現。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與日光大廈管理 委員會與磐實公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乙節,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自承:伊是透過劉政松跟被告訂購並 採買系爭鋁窗,被告是透過「金居精品家居鋁窗」賣系爭鋁 窗給伊。伊認為伊是向劉政松採買,而被告是賣給劉政松。 伊採購系爭鋁窗之交易對象是劉政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5 頁),此與被告所稱系爭鋁窗之交易對象為劉政 松之內容相符,且有劉政松103 年11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 鋁窗之傳真估價單、客戶訂單、系爭鋁窗銷貨單及簽收單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9 頁),復觀之前揭客 戶訂單內容及簽收單,系爭鋁窗係劉政松以其經營之「金居 精品家居鋁窗」商號名義向被告所訂購,且到貨後均由劉政 松簽收,其上均有劉政松之簽名,又參以原告所開立系爭支 票係交付與劉政松,再由劉政松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等情, 堪認被告與劉政松就系爭鋁窗成立買賣契約,而劉政松復與 原告就系爭鋁窗成立買賣契約。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嗣改 稱:伊以劉政松名義向被告採購系爭鋁窗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 頁),而證人劉政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是個中 間人,介紹原告買被告系爭鋁窗承攬這個案子。因為原告比 較忙,所以原告交代伊和被告說要出哪邊的鋁門窗,伊認為 買方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查,原告就系爭 鋁窗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前後主張顯有不同,是原告主觀上就 系爭鋁窗之契約當事人是否確為兩造,已非無疑;又原告此 部分陳述與證人劉政松前揭證詞之內容,顯與卷內證據均未 相合;另證人劉政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即鋁門窗貨款之糾紛,有包括本案工程之貨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67 頁),足見證人劉政松與被告就本件亦有利害關 係,其證詞非無可能立於與被告相反立場所為,而有所偏頗 ,自難憑證人劉政松此部分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原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鋁窗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 造間。基此,原告前揭所述,即無足採認。
⒉按買賣契約為一債權契約,所謂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雖有主張 被告拒絕交付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出廠證明,然系爭鋁窗之買 賣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劉政松間、劉政松與被告間,如前 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劉政松 ,而非被告,其與劉政松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本不及於契約相 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是被告自無交付系爭鋁窗之出廠 證明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其系爭鋁
窗之出廠證明,致其無法向磐實公司領取工程尾款20萬元、 追加工程款16萬3,236 元等語,縱屬不虛,但依前述,被告 既無交付原告系爭鋁窗出廠證明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即無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足證被告上開不作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而致其受有損害乙情, 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造成原告受有無法領 取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3,236 元,及商譽受損 而減少30萬元訂單之損害等情,惟依被告寄發日光大廈管理 委員會及磐實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係載明「本公司(即被告 )於104 年間承攬日光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之鋁門窗工程部分 ,工程款為158 萬元,由於期間廠商藉故拖延付款,已嚴重 損及本公司利益,本公司已於10月間停止出貨,此工地而後 所出之鋁門窗皆為其他廠商濫竽充數之產品,並非由本公司 所出之大同鋁門窗,本公司亦未開立任何鋁窗相關出廠證明 ,若有任何鋁窗之出廠證明實屬偽造,特此通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觀諸前揭內容僅表示被告廠商拖延付款, 並未提及被告廠商即為原告,且被告既主觀上認系爭鋁窗之 買受人為劉政松,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顯 非針對原告所為,再者,被告與劉政松就系爭鋁窗確有債務 糾紛,此經被告與證人劉政松陳明在卷,是被告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表明其與廠商有債務糾紛,故未提出任何系爭鋁窗之 出廠證明,以釐清事後貨品瑕疵及保固責任等情,難認其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有何不當。縱因事後磐實公司因系爭 存證信函而未給付原告工程尾款20萬元、追加工程款16萬3, 236 元,或因而導致原告減少訂單30萬元,然此僅屬原告與 磐實公司就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被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即難認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有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已不可採,其進而謂該行為 與其受有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無足取。 ⒋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 之情形,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與主張 被告前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上情均與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向磐實公司領取之工程尾款20萬元、追 加工程款16萬3,236 元,及商譽受損而減少30萬元訂單之損 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鋁窗之出廠證明及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既非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 存在,而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