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4號
PCDV,105,訴,784,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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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慧
      彭若鈞律師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閔鈺
      張振裕(原名張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閔鈺張振裕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閔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振裕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閔鈺張振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894 建號之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撤銷。㈡被告張**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張振裕所有等語(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更正被告張**為被告張閔鈺;並於105 年8 月1 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張閔鈺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振裕所有等語 (本院卷第121 頁)。復於105 年12月30日追加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其先後主張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張 閔鈺、張振裕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振裕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卡友優惠貸款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815,420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張振 裕竟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8 月10日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閔鈺,故被告張振裕所 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係 為脫產之手段,致其名下無財產可資清償,已害及原告對被 告張振裕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振裕所有。
㈡退步言,依被告張閔鈺所辯,其係交付被告張振裕1,000,00 0 元後,由被告張振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閔鈺,兩者間為附條件贈與,係屬有償行為為真,然依內 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顯示,系爭不動產在104 年間之交 易市值至少約2,040,500 元,則被告間前開有償行為之對價 顯不相當,且被告張振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張閔鈺後,即逾期未清償系爭債權,足證被告張振裕急於 脫產,其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甚鉅,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振裕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撤銷。⒉被告張閔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張振裕所有。
三、被告張閔鈺張振裕則以: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 其坐落土地為被告父親以訴外人張銘福車禍過世身亡後之保 險理賠金所購置,並登記在被告張振裕張閔鈺名下,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嗣因被告張振裕欲另購至其他房屋,由被 告張閔鈺向銀行貸款1,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張振裕,而被 告張振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閔鈺,惟因 被告張閔鈺張振裕均因工作忙碌,遲至104 年8 月10日間 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張閔鈺在為前開 款項交付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被告張 振裕對外有欠款,則被告張閔鈺張振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被告張閔鈺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知被告張振裕積欠債務之情事,自與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要件未符,自無詐害債權可言。況 且,原告就被告張閔鈺張振裕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間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予塗銷登記云云,實屬無據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振裕向其申請信用卡及卡友優惠貸款,尚積 欠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張振裕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104 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閔鈺,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板莊登 字第022270號受理,並於104 年8 月10日辦理登記在案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6497 號民 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土地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第55頁至第63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 4 月6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5541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張閔鈺張振裕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振裕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閔裕,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 ,而被告張振裕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 語,則為被告張閔鈺張振裕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再者,債 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 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 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 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 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 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 。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



、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 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 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 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閔鈺張振裕抗辯因被告張振裕欲另購至其他房屋, 由被告張閔鈺向銀行貸款1,000,000 元交付予被告張振裕, 而被告張振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閔鈺,故被 告張閔鈺張振裕間係為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4年契稅繳款書、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05 頁)。惟查前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4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僅足證明被告張閔鈺張振裕確實於94年間向訴外人 林益購買新北市五股區成福段894 建號及其坐落土地,且被 告張閔鈺張振裕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而前開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張閔鈺有向永豐銀行三重分 行辦理長期放款及清償之紀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閔鈺向 永豐銀行所為貸款即用以交付予被告張振裕之情;況且前開 借款金額僅為90,000元,亦與被告張閔鈺所述係向銀行借貸 1,000,000 元之情不同,則被告張閔鈺張振裕前開所辯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有償行為云云, 應不足採。又被告張振裕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閔鈺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張閔鈺張振裕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償行為 ,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振裕於102 年5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優惠貸款,是 被告張振裕於104 年8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閔鈺時,對原告即已負有債務,而被告張振裕 於104 年度並無積極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張振裕未再提出其於104 年8 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有資力可償還原告之證明 ,足認被告張振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閔鈺之行為,已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可資清償原告之系爭 債權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張 振裕、張閔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將被告張振裕、張 閔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無償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 閔鈺負回復原狀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張振裕張閔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張閔鈺應將上 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張振裕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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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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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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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市 │鄉鎮市區 │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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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 │五股區 │成 福 │623 │建│3,379.82│43/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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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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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註 │
│ │ │ │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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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4 │新北市五股│新北市五│住家用,鋼筋│1 層:78.29 │陽台:9.22 │1/2 │共有部│




│1 │ │區成泰路3 │股區成福│混凝土,9 層│ │ │ │分:同│
│ │ │段577 巷10│段623 地│ │ │ │ │段1031│
│ │ │9 號 │號 │ │ │ │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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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