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36號
PCDV,105,訴,536,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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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李柏勤
      蘇純儀
      徐瑞霖
      邱月鳳
      趙金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薰蕙 律師
被   告 李辛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5.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鳳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趙金根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蘇純儀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徐瑞霖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給付原告李柏勤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月鳳新臺幣貳拾伍元、給付原告趙金根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29日與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圓通路369巷209號1樓之鳳凰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 ),約定身為中和玉皇宮(下稱玉皇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辛癸,對於簽約時玉皇宮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 ○○段000○00號至45號(經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號、340號、334號及337號)上之部分範圍有使用權 。被告明知超過上開承租範圍之土地均屬他人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號、339號土地同為李柏勤蘇純儀、徐瑞 霖所共有,同段337號及340號土地同為邱月鳳趙金根所共 有),皆無權加以使用,亦不可擅自加蓋或興建設施,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 於100年年底某日,以舖設水泥磚牆之方式,在玉皇宮主體 左側搭建廁所,竊佔同段340號(面積95.49平方公尺)即如 附圖所示之D部分土地,以及在玉皇宮主體後方以磚頭砌建 牆面、遮雨棚搭建屋頂之方式,占用同段334號(面積27.59 平方公尺)、同段337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同段339 地號(面積59.05平方公尺)、同段340地號(面積10.18平 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土地,復於102年1月間某日 前自行拆除;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1月某 日,又以磚頭砌建牆面、遮光板搭建屋頂之方式,占用同段 334號(面積27.59平方公尺)、同段337號(面積0.52平方 公尺)、同段339號(面積59.05平方公尺)、同段340號( 面積10.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土地。嗣因李柏 勤、蘇純儀徐瑞霖邱月鳳趙金根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一審判處被告拘役100日,公訴人以判決量刑過輕為理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二審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在案。
㈡被告應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著有 明文。且針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 釋參照)。
⒉查改制後新北市○○區○○段000號、339號土地同為李柏 勤、蘇純儀徐瑞霖等人所共有,同段337號及340號土地 同為邱月鳳趙金根等人所共有。惟被告李辛癸未經原告 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占用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並在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情形下,先於100 年年底某日,以舖設水泥磚牆之方式,在玉皇宮主體左側 搭建廁所,竊佔同段340號(面積95.49平方公尺)即如附 圖所示之D部分土地,以及在玉皇宮主體後方以磚頭砌建 牆面、遮雨棚搭建屋頂之方式,占用同段334號(面積



27.59平方公尺)、同段337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 同段339地號(面積59.05平方公尺)、同段340地號(面 積10.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土地,復於102 年1月間某日前自行拆除;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2年1月某日,又以磚頭砌建牆面、遮光板搭建屋頂 之方式,占用同段334號(面積27.59平方公尺)、同段 337地號(面積0.52平方公尺)、同段339號(面積59.05 平方公尺)、同段340號(面積10.1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 所示之E部分土地。被告對於前揭兩次在他人土地上搭建 設施,進而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均已坦承,且與卷內證 據相符。兩造於前案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中業已多次協商 ,要求被告應自行拆除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予包含原告等在內之全體共 有人。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就所占用之土地,給付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44,146元 :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 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占用之權利,於系爭地號土地 上違法搭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占用原告之土地,乃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 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正當。 ⒉租金利益之計算方式:
依城市地方房屋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對於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僅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 所獲致之不當利得,以各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10%計算。至於所謂申報地價之部分,因本件土地所有權 人未在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 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 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 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獲致租金利益之期間即以本件 104年7月31日起訴回溯5年期間為計算之(4捨5入)。詳 言之:
A.340地號土地部分:
1.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95.49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95.49÷12= 4,520元
⑸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共計35個月 20天之租金利益:4,520×35個月+ 4,520÷30×20 =161,220元
B.334、339地號土地部分:
1.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97.34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97.34÷12= 4,607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 月之租金利益:4,607×13個月=59,891元 2.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97.34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97.34÷12= 4,607元
⑸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 之租金利益:4,607 × 5個月=23,035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占用新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4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68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有使用原告與第三人李萬生基金會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李萬生基金 會所有權應有部分超過2分之1)。83年至101年間,中和玉 皇宮(負責人李辛癸)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
㈡民國75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崔宛豪王金堂李西陳朝威 (已死亡)等人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灰小段 224之42、224之43、224之44、224之45地號土地面積約500 坪,76年間,並在該地上興建中和玉皇宮,自76年間買受上 開土地500坪後,中和玉皇宮就一直使用上開土地,使用範 圍並沒有擴大或變更。
㈢中和玉皇宮向原告已承租上開土地多年,102年間,原告主 張提高租金,被告無力承擔,而未簽訂租賃契約。 ㈣被告於105年9月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2154.1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407 ,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灰小段34O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目前辦理移轉登記中,就坐落新北市中和區灰段337 、34O地號土地即中和玉皇宮坐落之基地,被告有權使用上 開土地。
㈤民國75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崔宛豪王金堂李西陳朝威 死亡)等人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中坑段灰小段224 之42、224之43、224之44、224之45地號土地面積約500坪, 購買土地,是為了設立中和玉皇宮,由於中和玉皇宮尚未成 立法人,所以暫時將上開中和玉皇宮的500坪土地信託登記 在中和玉皇宮管理人林祥年林文信(已死亡)的名義,76 年間,被告與訴外人崔宛豪王金堂李西陳朝威等人在 上開土地興建中和玉皇宮,所以中和玉皇宮自76年成立以來 ,就使用上開土地5OO坪,由於林祥年林文信於82年間將 上開土地與第三人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交換使用,後 來上開部分土地被告訴人買受,作為鳳凰城社區的法定空地 。83年間,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將上開中和玉 皇宮占有使用的土地出租給中和玉皇宮使用,85年5月間, 原告為避免中和玉皇宮使用的範圍擴大,曾提出訴訟,經本 院85年度訴字第496號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中和 玉皇宮所占用的範圍,中和玉皇宮的使用範圍沒有變動。中 和玉皇宮主體結構與龍池間的土地,係既成道路,該既成道 路是登山客行走的道路,或作為機車及汽車臨時停車位置, 中和玉皇宮並沒有在中和玉皇宮土體結構與龍池間放置任何 物品,該部分不是中和玉皇宮占用範圍。原告要求中和玉皇 宮將部分既成道路部分封閉,限制道路的通行寬度,不讓汽



車進入該既成道路,但既成道路不是中和玉皇宮所有,中和 玉皇宮不敢封路,致原告不滿而提出訴訟。
㈥中和玉皇宮存原告社區興建之前即已在現場設立,所以在76 年間玉皇宮的建物與土地同屬中和玉皇宮所有人,中和玉皇 宮是購買5OO坪土地,只因中和玉皇宮的坐落基地由林祥年 移轉給幸福建設公司,幸福建設公司以上開土地興建房屋, 並以中和玉皇宮所占有之基地作為原告的法定空地,中和玉 皇宮就坐落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僅能請 求被告李辛癸給付租金,被告並不是無權占有。 ㈦被告於105年9月7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就337地號部分有被告已登記被告李 辛癸所有,就340地號部分,原為財團法人基隆市李萬生基 金會所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賣,由被告李辛 癸的胞妹李素春買受,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 可稽,李素春就上開土地同意被告李辛癸使用,就被告李辛 癸、李素春所取得之土地968.26坪,中和玉皇宮僅占有約 500坪,如地籍圖所示,反而是原告的二個巨型水塔占有被 告李辛癸李素春的土地,所以中和玉皇宮有權使用坐落基 地,被告與中和玉皇宮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並沒有侵權行為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實感德便。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339號土地,為原 告李柏勤蘇純儀徐瑞霖等人所共有,同段340號土地, 為原告邱月鳳趙金根等人所共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第 二類謄本(土地標示及所有權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3頁 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以舖設水泥磚牆 之方式,在玉皇宮主體左側搭建廁所,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號(面積95.49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D部分土 地,以及在玉皇宮主體後方以磚頭砌建牆面、遮雨棚搭建屋 頂之方式,佔用同段334號(面積27.59平方公尺)、同段 339地號(面積59.05平方公尺)、同段340地號(面積10.18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之E部分土地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其占用面積,經本院於刑事案審理 時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在案 ,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 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 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 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 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詳如附圖所示),有如前述,原告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被告固辯稱:玉皇宮曾向原告承租土地多年,惟其亦陳稱嗣 因原告主張提高租金,被告無力承擔,而未簽訂租賃契約等 情,由是觀之,既未繼續簽訂租賃契約,被告自不得以之前 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主張其有占有權源。被告另辯稱: 中和玉皇宮就坐落基他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或 僅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事實,本件並 無上述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再辯稱:被告於105年9月7日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就337地號部分,已登記被告所有,就340地號部分,原 為財團法人基隆市李萬生基金會所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拍賣,由被告李辛癸之胞妹李素春買受,故中和玉 皇宮有權使用坐落基地等等,並提出337地號、340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214頁至第218頁),但查被告固於105年9月7日取得上述 337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但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 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其地號為340地號、



334地號、339地號,已如前述,並不包括337地號土地。至 於340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其原為財團法人基隆市李萬生基 金會所有,嗣由李素春買受,但其所有人為財團法人基隆市 李萬生基金會或李素春,並非被告。綜上,被告上述抗辯, 委無可採。被告刑事竊佔案,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 22日以104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分(面積95.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 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 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 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之新北市中 和區,為城市地方土地,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 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原告應有部分、被告占用面積及期間,均詳如附 表所示,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公告現值表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為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相 當。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土



地請求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 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 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上述土地, 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 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鳳凰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授權原告提起訴訟,並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乙節,雖提出 授權確認書5份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但該管理 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不生授權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所示部分(面積95.4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鳳892元、給付原告趙金根499元、 給付原告蘇純儀576元、給付原告徐瑞霖124元、給付原告李 柏勤1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4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邱月鳳25 元、給付原告趙金根1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述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㈠340地號土地
1.邱月鳳部分(持分100000分之562): 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536654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95.49×0.00562=0.536654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536654÷12=25元 ⑸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共計35個月20天之 租金利益:25×35個月+25÷30×20=892 元 2.趙金根部分(持分100000分之302): 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28838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95.49×0.00302=0.28838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28838÷12=14元 ⑸被告自101年12月1日至104年8月20日,共計35個月20天之 租金利益:14 × 35個月+14÷30×20=499元 334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月鳳892元、給付原告趙金根 499元。
㈡334地號土地部分:
1.蘇純儀部分(持分100000分之778): 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21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27.59×0.00778=0.21465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21465÷12=10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月之租 金利益:10×13個月=130元
2.徐瑞霖部分(持分100000分之244 ): 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06732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27.59x0.00244=0.06732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06732÷12=3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月之租 金利益:3×13個月=39元
3.李柏勤部分(持分100000分之2358): 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650572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27.59x0.02358=0.650572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650572÷12=31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月 之租金利益:31 ×13個月=403元
㈡-1.334地號土地部分:
1.蘇純儀部分(持分100000分之778):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21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27.59×0.00778=0.21465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21465÷12=10元 ⑸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 利益:10×5 個月=50元
2.徐瑞霖部分(持分100000分之244):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21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27.59×0.00244=0.06732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06732÷12=3元 ⑸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



利益:3 ×5 個月=15元
3.李柏勤部分(持分100000分之2358) 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650572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27.59x0.02358=0.650572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650572÷12=31元 ⑸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 利益:31×5 個月=155 元
334地號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純儀180元、給付原告 徐瑞霖54元、給付原告李柏勤558元。
㈢339地號土地部分:
1.蘇純儀部分(持分100000分之778) 100年12月1日至101 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21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59.05×0.00778=0.459409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459409÷12=22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月之租 金利益:22×13個月=286元
2.徐瑞霖部分(持分100000分之170) 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100976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59.05×0.00171=0.100976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100976÷12=5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月之租 金利益:5×13個月=45元
3.李柏勤部分(持分100000分之2358) 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1.392399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59.05×0.02358=1.392399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1.392399÷12=66元 ⑸被告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13個月之租 金利益:66×13個月=858元




㈢-1.339 地號土地部分:
1.蘇純儀部分(持分100000分之778): 102年1月1日至102 年5 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459409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59.05×0.00778=0.459409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459409÷12=22元 ⑸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 利益:22×5 個月=110 元
2.徐瑞霖部分(持分100000分之170) 102年1月1日至102 年5 月31日:
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
⑵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00元×80%=5,680元 ⑶被告占有面積:0.100976平方公尺
(計算式:總面積59.05×0.00171=0.100976平方公尺) ⑷每月不當得利:5,680元×10%×0.100976÷12=5元 ⑸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共計5個月之租金 利益:5 ×5 個月=25元
3.李柏勤部分(持分100000分之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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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