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3號
PCDV,105,訴,433,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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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蕭傳成 
      蕭銘仁(原名蕭阿亨)
      蕭傳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江慶倫 
      江慶慧 
      李𤂍嬌 
      江慶唐 
      江 敏 
      林嬌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在民國 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九座寮段3-1地號)及同區段16地號 (在103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九座寮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2、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江健臣所 有,江健臣死亡後,其共有5房子嗣,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此系爭土地應為5大房子孫(派下員)公同共有,因派下 員眾多,散居各地,難以整合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法令得僅 以大房派下員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為此,5大房派下員 代表開會決議借大房派下員之名義申辦繼承登記,於97年間 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皆由江健臣公遺產管理委員會 籌備處(下稱江健臣遺產籌備處)掌管,且系爭土地亦由江 健臣遺產籌備處管理,江健臣之二房、三房、四房、五房之 子孫於92年11月6日要出售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惟 大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不出面簽約,因此二、三、四、五 房繼承人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全部土地出 售予原告,而大房中受二、三、四、五房之繼承人借名登記 之人均已將其借名登記之土地佔全部土地42分之34移轉過戶 予原告,僅被告7人尚未將系爭土地(佔全部土地之42分之8 )過戶予原告。㈡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江家五大房所公同共有 者,僅是代書在辦理登記時,為圖方便徵得五大房派下人員



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江家大房人員之名下,因此 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第二、三、四、五房之共有人均 已同意出售該等土地,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公 同共有人之人數及持分(彼等之土地持分占全部土地持分42 分之34均已同意)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數額,而被 告對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僅佔42分之8而已,因此二房、三房 、四房、五房之所有權人之同意出售全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自應對大房派下之被告發生拘束力,故原告得訴 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其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移轉過戶 予原告。㈢被告中之江慶倫江慶裕江慶慧李蓮嬌、江 慶唐、江敏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惟既然系爭土 地在被告繼承之前其前手(即被繼承人)業已因原告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而應受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則繼承之被 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履行將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義務,而另位系爭土地之受贈人即被告江慶裕係因贈與人 林嬌珠原已繼承系爭土地持分42分之1,亦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而應受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詎竟而違 約而於98年12月25日將其繼承之土地贈與江慶裕,其對江慶 裕之贈與附表三之土地之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撤銷林嬌珠江慶裕所為有關 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行為,並命江慶裕將該土地贈與登記塗 銷,回復原狀移轉過戶為贈與人林嬌珠所有,且命林嬌珠將 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過戶予原告。爰依履行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江慶倫江慶慧李蓮嬌江慶唐江敏應分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2地 號土地持分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過戶予 原告蕭傳成蕭銘仁蕭傳進每人各3分之1。㈡被告林嬌珠 於98年12月25日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持分對被告江慶裕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該土地持分之贈與登記塗銷 ,將該土地持分返還移轉予被告林嬌珠所有,林嬌珠應將該 2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予原告蕭傳成蕭銘仁蕭傳進所有 ,每人各3分之1。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相同事實內容,原告早於80餘 年間起訴,並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原 告起訴確定在案,已生既判力,兩件訴訟之事實、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僅被告不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 駁回原告之訴。㈡依被告先高祖父江健臣於26年5月3日死亡 時即日據時代之繼承法規定:「男子為各房之代表,家產妻



無繼承權,女子在家者,除酌給結婚費外,亦無繼承權,其 已出者,更無繼承權之可言。戶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 於繼承時,須為戶主(被繼承人)之家屬,始有繼承權,如 已分戶離家,雖為男子亦無繼承權。…」,則江健臣所遺留 下來之系爭土地遺產僅有長子江宗鈞有繼承權,其他次男江 宗訓、三男江宗超、四男江宗寬、五男江宗儒均無繼承權。 是原告所稱江健臣之二房、三房、四房、五房之子孫於92年 11月6日出售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其出賣人並非系 爭土地共有人,何來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㈢原告主張5大 房派下員代表開會決議借大房派下員之名義申辦繼承登記, 於97年間登記完畢,及二、三、四、五房之繼承人借名登記 在大房名下等事實,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㈣被告就系 爭土地既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亦未取得任何土地價款,倘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固辯稱本件原 告起訴之相同事實內容,原告早於80餘年間起訴,並經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原告起訴確定在案,已 生既判力,兩件訴訟之事實、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均相同 ,僅被告不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原告係於前案判決後,依於92年11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對非前案當事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後案 顯非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先祖江健臣所有,江健臣死亡後 ,其共有5房子嗣,其中二房、三房、四房、五房子孫於92 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嗣系爭土地於97年間由 大房子孫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林嬌珠復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持 分4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江慶裕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江健臣5大房子孫(派下員)公同 共有,因難以整合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令得僅以大房派下員 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5大房派下員代表開會決議借大房 派下員之名義申辦繼承登記,雖大房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不 出面與原告簽約,二、三、四、五房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且大房中受二、 三、四、五房之繼承人借名登記之人均已將其借名登記之土 地佔全部土地42分之34移轉過戶予原告,僅被告7人尚未將 系爭土地(佔全部土地之42分之8)過戶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履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44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 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 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 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 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部分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 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 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 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 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亦有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江健臣5大房子孫(派下員)公同共 有,因難以整合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令得僅以大房派下員為 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5大房派下員代表開會決議借大房派 下員之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大房中受二、三、四、五房之繼 承人借名登記之人均已將其借名登記之土地佔全部土地42分 之34移轉過戶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江健臣5大房子孫繼承公同共有之事實, 原告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48號、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156至181頁 、第185至195頁),固非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江健 臣5大房子孫難以整合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令得僅以大房派 下員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5大房派下員代表開會決議借 大房派下員之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大房中受二、三、四、五 房之繼承人借名登記之人均已將其借名登記之土地佔全部土



地42分之34移轉過戶予原告等節,原告雖提出江健臣公遺產 管理籌備會第壹屆全體派下員大會議程97年6月15日會議紀 錄、承諾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同卷第38至41頁 、第269至290頁),然上開會議紀錄、承諾書未經被告簽章 ,是否屬實而能拘束被告,已有可疑,地籍異動索引亦僅能 證明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9日由江健臣大房子孫辦理繼承登 記而分別共有,除被告以外之共有人復於98年1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並不能證明系 爭土地確因江健臣5大房子孫難以整合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令得僅以大房子孫為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5大房子孫有決 議借大房派下員之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大房中受二、三、四 、五房繼承人借名登記者(除被告外),均已將該借名土地 應有部分42分之34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即難遽信為真實。 ㈢原告提出系爭土地92年11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 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但並未記載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意旨,則 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否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非無疑(蓋出 賣他人之物,其債權行為本屬有效,僅出賣人負有設法使買 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之義務而已,故江健臣之二、 三、四、五房子孫,非必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 系爭土地,倘得設法取得大房子孫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 亦無不可)。遑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讓與共 有物所有權時,僅須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協同買受人,訂立 所有權權移轉之書面契約與辦理物權變動登記,即可生物權 變動之效力,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則無須出面辦理上述行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 1款參照〈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12頁〉),是本 件如確由江健臣之二、三、四、五房子孫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本無須被告同意,買賣雙 方即可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原告並無 訴請被告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必要,益徵本件應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者,縱認江健臣之二、三、四、五房 子孫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惟被告既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 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被告與買受人即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兩造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則原告尤無請求被告履行買 賣契約之權能。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為江健臣5大房子孫(派下 員)公同共有,二、三、四、五房繼承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之事實,尚難信為真 實,且縱屬真實,該買賣雙方當事人即可自行辦理全部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之必要,且本件兩造間 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原告亦無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之 權能。
六、從而,原告依履行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㈠被告江慶倫江慶慧李蓮嬌江慶唐江敏應分別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12地號土地持分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1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 過戶予原告蕭傳成蕭銘仁蕭傳進每人各3分之1。㈡被告 林嬌珠於98年12月25日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持分對被告江慶 裕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該土地持分之贈與登 記塗銷,將該土地持分返還移轉予被告林嬌珠所有,林嬌珠 應將該2筆土地持分移轉過戶予原告蕭傳成蕭銘仁、蕭傳 進所有,每人各3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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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