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14號
PCDV,105,訴,331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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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學如
被   告 黃耀晉(原名:黃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晉(原名:黃重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2日擔任訴外人劉芳妤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兩造以書面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自97年3月23日起,被告及訴外 人劉芳妤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劉芳妤所有之財產,獲償部份金額計249萬 元,有本院97年執星字第66478號分配表可證,惟原告尚有 1518085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之債權未獲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180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 本院97年執字第66478號分配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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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