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紀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簽立消費貸款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 計60期;借款利率依系爭借據第6 條之約定,按定儲利率指 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9.7(即年利率百分之10.77)計 算;還款方式依系爭借據第7 條之約定,並以每月28日為還 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系爭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本金322,001 元及自105年9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法訴請 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查,系爭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借款 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 本院卷第28頁)。準此,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 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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