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6號
原 告 何柏均
被 告 陳睿榛
陳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睿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睿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662號卷 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具狀撤回本票債權之 請求,變更上開聲明之金額為800,000 元(參見前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復於同年12月29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之金額 為61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此部 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睿榛於102 年11月30日邀被告陳曉娟 為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及300,00 0元,合計為8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8月5日,並 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有被告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為證。嗣陳睿榛陸續還款190,000 元,原告同意將該還 款金額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10,000 元。因被告屆期仍 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⒈陳睿榛應給付原告 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對於陳睿榛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曉娟給付之。
二、被告陳睿榛則抗辯:系爭借據係由伊簽立,陳曉娟之簽名亦 係伊代簽,簽名前未經陳曉娟同意,惟請求豁免部分債務, 及請准分期付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曉娟則抗辯:渠未簽立系爭借據,且渠與原告並無任 何金錢往來與承諾,陳睿榛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前未告知渠, 渠就本件借款債務事先完全不知情,不願負保證責任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睿榛於102年11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200,000元 、300,000元及300,000元,合計為800,000 元,陳睿榛僅清 償1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借據為證(參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6至8頁),陳睿榛對此 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陳曉娟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 保證責任云云,為陳曉娟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 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曉娟應負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責任一事 ,雖提出系爭借據為證,然陳曉娟已否認系爭借據為渠所親 自簽名,且陳睿榛自承係伊代陳曉娟簽名,事前未經陳曉娟 之授權或同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原告陳稱其不 清楚系爭借據是否為陳曉娟親自簽名,是陳睿榛簽完後拿給 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本應就系爭借據係陳曉娟親自簽名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 即難採信。準此,原告請求陳曉娟就本件借款債務負保證責 任,於法不合。
㈢陳睿榛雖請求豁免部分債務,及請准分期付款云云。然查, 本件借款債務是否要部分豁免係屬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 ,本院對此無從置喙。又陳睿榛對於本件借款債務有何分期 清償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亦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以供本 院參酌,是以陳睿榛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睿榛 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迄今尚欠610,000元未償,經原告屢 次催討,陳睿榛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陳睿榛給付上述 積欠之借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睿榛給付其61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參見前
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