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本票所受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31號
PCDV,105,訴,3031,2017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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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世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禎
訴訟代理人 翁小涓
被   告 彭雲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本票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5日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起因為被告當時 為台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之負責人,台洋公司 因向原告購買一批電子產品,價金新臺幣(下同)526,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因台洋公司之支票退票,被告承諾要 承擔台洋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 給原告,是本件有對價關係。被告收受原告出售之上開電子 產品當時,為台洋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遭台洋公司支票退票 ,被告則以個人名義為承擔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在原因關 係上受有利益是不爭的事實,被告不應免責且又為發票人。 雖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號105年度訴 字第556號﹞,但本身的債權不因此而消滅,仍不影響執票 人即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以被告因收受之對價關係簽發系爭本票 所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返還。次查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 規定之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或手 續之欠缺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 獨立,因此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至於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 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 欠缺,而執票人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 始計算。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票 面到期日即88年11月30日起算,至91年11月29日止之3年期 間則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但依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 從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算15年(應自91年



11月30日至106年11月29日止),則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追索 權尚未過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本件原告主張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確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與原告,系爭本票 係被告原設立之台洋公司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時,台洋公司 開立支票1紙(支票開立日期已不可考)予原告,給付購買 之電子產品貨款,惟台洋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88年7月5日解 散,原告持已退票之台洋公司支票向被告請求貨款,故被告 以自己名義開立與上開支票同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清償台 洋公司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貨款。
⒉原告前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經台北地院105年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於88 年7月1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因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本件訴訟被告爭執事項為:
⒈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是否合理?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原告應主張 被告所受利益為何?
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 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 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而我國民 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為者 即為商人。本件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器零 售業、資訊軟體及電子材料批發業,則其出賣電子產品予台 洋公司,自屬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商人,就 其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為票據法所規定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然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權利,而屬「 民事上之權利」,其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基 本理念類似,惟利益償還與不當得利間仍有差異,即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所失與所得間之因果關係,可為直接因果關係亦 可為間接因果關係,此與不當得利須具直接因果關係不同; 又負利益償還責任之發票人,係因票據時效之規定而然,屬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得利之得利,則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票據法上規範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所謂「利益」, 乃係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所獲利得,原因關係所生之請 求權既因票據持有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此 與票據之授受全然無關,票據債務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法解為不當利得(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故無從逕認利益 償還請求權之時效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同為15年。再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 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已非一律 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期間而為適用,仍有依其原因關 係是否屬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各類型請求權,而有 短期消滅時效期間類推適用之情形。
⑶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發票人之「利得 」,係因時效規定而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較之「不當得利」 之受益人,更應受法律之保障,「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既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期 間之規定,則舉輕以明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發票人更應認 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之規定。尚不得以票據法未明文規定「利益償還請求權 」為由,逕認「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一律為15年。 ⑷故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11月30日,票據上之請求權時 效至91年11月29止,原告於原票據債權罹於時效後,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被告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 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貨款債權,屬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及產物之代價,因此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已非不當利得 ,自不該當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要件,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 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為91年11月30日起至93年11月29曰 止,因此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行使票據 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於法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給付本件之利益償還事宜,惟原告 已於104年12月起向被告所任職之第三人公司,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截至105年6月止,業已合計受



償84,796元之部分理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益償 還金額應為441,204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台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台洋公司已於88年7月5日 解散,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
㈡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於104年間持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4028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民國88年7 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臺幣 (下同)伍拾貳萬陸仟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壹仟元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有該裁定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
㈢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 被告對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 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14758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年11月26日 發扣押令(扣押之債權額為526,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4,208元),及於104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該 移轉命令經第三人第一產物公司於104年12月8日收受,及於 104年12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將依照該執行命令自104 年12月起扣薪。嗣被告於台北地院對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經 台北地院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為由,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88年7月15日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判決並已於105年5月 23日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因此於105年7月12日撤 銷前開執行命令,並經第三人第一產物公司於105年7月15日 收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已受償之金額合計為84,7 96元(見本院卷第33、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卷及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卷。 ㈣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之原因關係為被告因承擔台洋公司 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526,000元,故簽發系爭本票與原告以 支付系爭貨款,並以系爭本票換回台洋公司前簽發交付與原 告之同額支票。原告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經罹於時效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承擔台洋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52 6,000元,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收執一節,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固已罹於時效,惟其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526,000元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為: ㈠被告有無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如有,其受利益之限度為何?㈡原告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26,000元,有無理由?五、關於被告有無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 ?如有,其受利益之限度為何?之爭點: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上開規定所謂利益, 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 )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 31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 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 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2號裁判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為台洋公司之負責人,台洋公司積欠原告系爭貨 款債務526,000元未清償,由被告向原告承諾承擔該貨款債 務,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用以支付系爭貨款,此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被告既為承擔系 爭貨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該貨款,則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因此受有免付系爭貨 款之利益。
㈢再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就其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84,796元一節,為兩造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3、74頁)。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受償金額 應先抵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4,208元及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後,再充原本(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原告強制執行之票款債權並無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額亦無利息)。職是,被告因原告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受有免付系爭貨款之 利益限度應為446,412元(計算式:84,796元-4,208元-1, 000元=79,588元;526,000元-79,588元=446,412元)。六、關於原告本件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 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 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 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可資參 照。
㈡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該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 係債權即被告所承擔之系爭貨款債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 權時效係於91年11月29日屆至而消滅,此經前開兩造間之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5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 第5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前開說明,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91年11月30日起算至 106年11月29日止之15年期間。是原告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為請求,自未罹於消 滅時效。
七、關於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526,000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本件被告因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因 此受有免付系爭貨款之利益446,412元,而得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於上開利益限度內請求被 告償還,且原告此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均如前 述。因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46,41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446,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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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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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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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彭雲鴛 │88年07月15日│88年11月30日│五十二萬六│TH146553 │
│ │ │ │ │千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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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