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林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陳郭彩鸞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陳俊德
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數額待鑑界後確定)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數額待鑑界後確定)。」等語,嗣經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 正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 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42 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據為己用,亦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又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自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相關規定,以 及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 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 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292 元【計算式:0.31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21,120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 % ×5 年=2,2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8元【計算式 :0.3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21,120元(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7 %×1/12=3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38 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由地籍圖上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與被告所 有342 地號土地緊鄰,而於69年間原告之前手係沿系爭土地 依建商蓋的分界圍牆延伸興建牆壁並依此擴建建物,嗣被告 取得原告前手同意後,亦以該牆壁作為共用壁予以擴建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且近35年來,原告前手、原告均未對被告 主張有越界建築情事,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知有 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是被告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而原 告夫妻於75年間向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已知
悉原告前手與被告存在上開共用壁之情事,卻遲至104 年間 始提出異議,顯非「即時」,故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認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即亦有越界情事,顯見建商興建分 界圍牆時業已偏離界址,導致按分界圍牆往外延伸興建之牆 壁亦隨之偏離界址,造成兩造互有越界,更徵被告非故意逾 越疆界。再者,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之部分之面積僅有0.31平方公尺,且該部分屬於防火 間隔,因防火間隔係用以確保鄰棟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 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 止災害擴大所應留設的最小淨寬度,故僅能淨空,原告實際 上無從作其他使用,其經濟價值甚低,對原告致生之損害洵 屬有限,則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9號之判決意 旨,應以被告價購方式取代拆除較為允當。又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部分,迄今業已35年餘,實已 相當老舊,倘貿然拆除,當連帶損及建物之結構,而有倒塌 之虞,是確有礙系爭建物之整體,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損害 至鉅,佐以被告僅越界0.31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呈一細長條 形狹長畸零地,縱使拆除原告利用該0.31平方公尺所得利益 極其低微乙節,是以,利益權衡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請求免為移去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部分,於法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原告房屋毗連處,已構成系 爭整體結構之一部,若就原告主張越界處之牆面予以拆除, 整體建築物之承載力將受嚴重破壞,從而嚴重影響整體建築 物之結構安全性。且系爭建物自69年間落成至今已竣工使用 35年又8 個月,房屋建材老化,結構體混凝土之強度亦因使 用年限而折損,倘予以拆除一部分外牆,恐有坍塌危險,對 建築物結構安全增加許多不確定性,使用價值也將大打折扣 ;而原告因此可取回之土地,不過係位於防火巷、緊鄰被告 土地之狹長形邊緣地帶,面積極小。尤有甚者,原告房屋與 被告房屋毗鄰處房屋原已建有水泥牆面作為共同壁,倘欲取 回越界部分,原告尚須再耗費資金自行拆除伊現有住宅1 、
2 樓之牆面、重新再往外砌另一道牆,始有可能加以利用。 惟此,一來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同樣屋齡超過35年,原告之 房屋安全結構是否可能承載1 、2 樓同時拆除一面外牆,已 非無虞;二來原告與被告增建部分皆位於防火巷,本即屬違 建,僅因完工於69年,故未在即報即拆範圍內,倘原告欲拆 除原有整片牆面再往外(仍屬防火巷範圍內)擴建,撇開防 火巷本即無法為其他利用不說,原告新砌之牆面,即為「興 建中之新違建」,屬即報即拆之範圍,焉有可能不被鄰居檢 舉而面臨被拆除之命運?故原告即使取回被告越界部分之土 地,對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之增加顯然極微,但對被 告之權利卻侵害極大,兩相衡量之下,應認原告之權利行使 ,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另原告雖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生活機能完善,故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 %計算為當云云,然系爭建物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屬於防火間隔,且僅能淨空,實際 上無從作其他使用,其經濟價值甚低,是上開土地申報價額 之年息應以5 %計算,方屬適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 637 元(計算式:0.31平方公尺×21,120元/ 平方公尺×5 %×5 年=1,637 元);按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27元(計算式:0.31平方公尺×21,120 元/ 平方公尺×5 %÷12=27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 4 頁至第115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且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0.31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
2.被告抗辯倘若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將產生 安全上之疑慮,是否可採?
3.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範圍土地分別返還
原告,有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 干為當?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周圍 環境照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至第61頁 ),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第 40頁、第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辯以前情,請求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免於移去 或變更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乙節,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 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 言。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81年 度台上字第93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主張係原告知其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而不即提 出異議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係於93年間因夫妻 贈與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有前揭土地謄本在卷為憑,縱如被 告所述原告夫妻係於7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然 被告自承其所有系爭建物於69年間擴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是原告本無從於被告越界建築當時知 悉其是否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時,經本 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量而確認被告系爭 建物越界占用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6至第40頁、第45頁),另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核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間,是被 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免於移去或變更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建物,不應准許。
㈢被告復辯以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移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B之建物,而價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洵非有
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為: 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 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2.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建物 僅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磚造圍牆,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證,且經被告自承係於69年間興建,是該建物年代已久 ,經濟價值非鉅,又該建物是否自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移 除,事涉私權,亦無關公用地役關係,無涉公共利益,難認 若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將對社會或當事人利 益造成重大侵害。從而,本院衡酌上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侵害排除請求權之結果非 致被告嚴重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其請求不移除上開建物而價購其坐落 所在土地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建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係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 為,以回復其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尚難認為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係位於防火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資為憑,是移除該部分建物顯對公共安全更有助益,難認所 得利益極少而對社會或當事人利益將造成重大侵害,且亦不
致使被告遭受重大之損失,如前所述,則原告合法行使權利 之行為,自無從評價為權利濫用。再者,被告上開占用情形 ,範圍僅為0.31平方公尺,未經測量或鑑定不易確知,並非 一見即明,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越界使用情形 而不行使權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 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且被告自陳早於69年間即有 擴建情事,斯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任何原告 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之情事得以信賴為被告越界設置建物行 為之基礎。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抗辯若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將產生 安全上之疑慮部分,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342 地號土地緊臨,其上均有建物,於69年間原告前手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牆壁作為界址,被告因而隨後擴建共用牆壁, 之事實,為被告歷次書狀自承甚明,參諸在被告築牆前,兩 造所有房屋均可供正常使用,並無何等倒塌或安全上之疑慮 ,可見縱無該共同壁存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亦不生 影響,是被告所指稱之危害應不存在;又被告並未就此部分 抗辯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述辯稱,即無可取。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本件 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0.31平方公尺),已審認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按租用基地 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 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關於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3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本件 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土城區,臨青雲路130 巷 ,巷寬約6 公尺,距離130 巷巷口青雲路約50公尺,路口距 離公車站牌「新北地方法院(青雲)」約50公尺,有245 、 656 號等公車經過,青雲路上有多家律師事務所、機車車行 及中華電信營運處,距本院約100 公尺、距家樂福、特力屋 等商家約150 公尺,130 巷巷內均為住家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及系爭土地周圍環境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1頁),堪予採認;又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係系爭建物之磚造圍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再參以系爭土地 於104 年1 月、105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 萬8,000 元、13萬2,0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105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僅2 萬1,120 元,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7 %計算為適當。而查,系爭土地之105 年1 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為2 萬1,12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0.31平方公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 2,292 元(計算式:21,120元/ 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 7%×5 年=2,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調字第217 號卷 第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8元(計算式:21,120元/ 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7% ×1/1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