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72號
PCDV,105,訴,2972,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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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廖正福 
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被   告 余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3 月6 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兩造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時即104 年3 月間凌晨3 時許,與親家公即訴 外人張○○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 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原告嗣於105 年1 月18日與張○○就 其與被告間上開妨礙家庭行為之糾紛進行調解,雙方並成立 調解,由張○○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足見被告 與張○○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且 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1.原告固未親眼看到,而係透過兒子即訴外人廖○○之告知, 方知悉被告與張○○於104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街000 巷00號0 樓住處有不正常親密行為。惟當原告與張○ ○於105 年1 月18日就其與被告妨害家庭糾紛進行調解時, 張○○已坦承與被告間有為性行為,並因而與原告成立和解 。
2.依原證四光碟內容,若被告未與張○○有不正常親密行為, 廖○○及其配偶張○○未親眼看到其等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 ,何以廖○○與張○○會陪同原告一起去向張○○討公道, 要求洗門風。何以廖○○需質問張○○有無此事,讓自己母 親蒙上名節不白之冤。何以為張○○親生女兒之張○○見自 己父親遭指責如此不名譽、不道德之行為,會不挺身捍衛父 親之清白,反在原告向女警說明被告張○○有不正常親密行 為時,在旁點頭並稱黑阿。
3.再者,廖○○與張○○於105 年1 月18日,原告與張○○調 解之日均在場,就調解內容記載:「聲請人張○○與相對人



乙○○之妻於104 年3 月間3 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0 樓住處妨害家庭. . . 」係廖○○在場補充 說明,若被告與張○○未發生不正常交往情事,廖○○何以 能說得出地點、時間。張○○若明知非屬實,何以會眼睜睜 看自己父親當場點交80萬元給原告。
4.至廖○○、張○○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實可能係為迴護自己 母親及父親所為,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62頁至第64 頁)
㈠於104 年3 月間,廖○○與張○○在被告與廖○○夫妻一同 經營之小吃店因嫌隙吵架,被告為勸架將兩人分開,並請張 ○○帶被告回住處,待兩方氣消後由被告協調和解,以維親 家和諧。被告因恐廖○○一回家看到張○○又立即有衝突, 遂請張○○待在房間,被告則待在客廳,等待廖○○回家。 惟廖○○返家後經被告勸說一會,且告知張○○亦在家後, 雙方仍發生肢體衝突。是於104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 路○街000 巷00號0 樓住處,實係發生上開衝突,被告並無 與張○○有不正常親密行為。
㈡被告與張○○間妨礙家庭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亦已自承並未看到被告與張○○有不 正常親密行為,純係輾轉耳聞。再者,依該案件證人廖○○ 、張○○之證述,被告並無與張○○同處一室,則被告與張 ○○豈會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
㈢原告所提原證四之光碟內容,係因廖○○與原告去找張○○ 理論其打廖○○及張○○家人對廖俊凱不禮貌之事,原告於 斯時應係將被告幫忙調停廖○○與張○○之糾紛,放大成被 告與張○○間必有通姦行為,或僅係故意誣陷並大聲嘶吼讓 張○○在街坊鄰居中難堪,而廖○○對張○○素有嫌隙故隨 之附和而已,否則廖○○若真有看見被告與張○○有不正常 親密行為,何以係用質問語氣詢問張○○有無上開不法情事 。再者,影片中廖○○之配偶張○○語意不詳,無法辨識口 述為何。縱所稱為「黑阿」,亦可能係回答旁邊女警問題, 且原告存心給張○○難看,丈夫亦隨之附和,傳統上張○○ 屬於嫁出去且於夫家生活之人,要求其選邊站實強人所難, 故張○○在旁旁觀,誰都不幫,與常情並無相違。



㈣至張○○與原告間之調解書,其上僅記載妨害家庭,而妨害 家庭原因眾多,張○○可能因其他糾紛但為親家間和諧而與 原告成立和解,再者,依不起訴處分書,張○○與原告成立 和解係受原告之恐嚇所致,不得已才支付,顯見張○○並非 因與被告通姦而支付金錢。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1年3 月6 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1 月 18日與張○○就妨礙家庭行為之糾紛進行調解,雙方並成立 調解,由張○○賠償原告8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原證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證三 、六)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發 生不正常之親密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然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證三、六 )及原告、廖○○、張○○與張○○於街頭爭吵之錄影畫面 光碟與影音光碟譯文為證(原證四及附件)。惟原告主張被 告與張○○於上開時、地有不正常之親密行為,究竟屬於何 種親密行為,原告並未將被告之侵權行為予以具體明確,原 告逕以此廣泛、不明確之「親密行為」指摘被告,其主張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僅載 有:「聲請人張○○與相對人乙○○之妻於104 年3 月間03 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0 樓住處房 間妨害家庭,致產生糾紛‥‥」等文字,並未有記載有通姦



或其他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等情,況原告前對被告及張○○ 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2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並已說明證人即上開事件之調解委員陳 ○○證稱:伊僅係依照雙方討論後加以記錄,並不清楚有關 妨害家庭細節等語;證人廖○○證稱:當時有一同去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但伊並沒有說妨害家庭,只有說產生糾紛等 語;證人張○○亦證稱:伊有至調解委員會,但並無印象有 提到妨害家庭之事等語,再佐以證人廖○○於偵查中復證稱 :當日伊與被告張○○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內,因被告張○○ 之子禮貌不佳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甲○○將被告張文陽拉 開後,伊繼續在店內工作至深夜返回新北市○○區○路○街 000 巷00號0樓,當時被告甲○○在客廳,伊仍與被告甲○ ○討論被告張○○之子禮貌不佳問題,被告甲○○表示被告 張在房內,伊就叫被告張文陽出來,結果又發生爭執並相互 拉扯,後來被告張○○便離去,伊並未見到被告2 人有何通 姦、相姦行為,當時除伊與被告2 人外,尚有伊配偶張○○ 在場等語,證人張○○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日伊與廖○○一 起返家,見到被告甲○○坐在客廳,被告甲○○表示被告張 ○○在房內,廖○○當時有質問並將被告張○○叫出來,廖 ○○欲就伊胞兄不禮貌之事與被告張○○理論,之後雙方即 發生衝突並打起來,伊並未見到被告2 人有何通姦、相姦行 為,當時被告甲○○、張○○係分別在客廳及房間等語,與 被告上開辯解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衡諸社會 常情,張○○願支付賠償金之原因甚多,或係其自認深夜留 滯被告住處自認理虧,或係因其家族糾紛欲息事寧人及避免 訟累等,均有可能,故實難僅憑張○○同意賠償乙節,推認 被告與張○○間於上開時、地有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 ㈣至原告另提出廖○○、張○○與張○○於街頭爭吵之錄影畫 面光碟與影音光碟譯文為證(原證四及附件),然該錄音譯 文中,被告並未坦承有與被告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且據原 告稱廖○○親眼目睹被告與張○○有發生不正常親密行為, 衡情若廖○○確實曾親眼目睹此情,對於發生如此驚訝之事 ,何以僅記得發生時間係凌晨3 時許,而忘記發生之日期, 又若廖○○確實曾親眼目睹被告與張○○有發生不正常親密 行為,何以未能具體說明究竟何種親密行為,又廖○○即直 接向張○○表示其有親眼目睹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尋找 張○○,並在大街上以質問語氣詢問張○○有無上開情事, 並佐以廖○○與張○○等人具有前開所述之衝突糾紛,亦難 以排除廖○○等人在街頭爭吵之原因與前開衝突有關,再者



,廖○○之配偶張○○所稱為「黑阿」語意不詳,無法辨識 口述為何,故原告所提出之廖○○、張○○與張○○於街頭 爭吵錄影畫面光碟與影音光碟譯文,亦難以證明被告有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與張文陽有何身體 接觸或親暱舉措,尚無從證明渠等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原告徒憑之臆測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委屬無由。 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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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