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72號
PCDV,105,訴,2772,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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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2號
原   告 林紜芳
被   告 凌瑛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本院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 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6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以做生意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取得250 萬元,及約定清償期限為103 年3 月18日,並簽訂 借據及本票為憑。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迭經催討均避不見 面,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本票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 至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 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約定之借款清償期 限已屆至,被告自應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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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