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52號
PCDV,105,訴,2752,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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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盧大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被   告 黃辰方 
被   告 蕭志民 
被   告 陳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清勝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蕭志民黃辰方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1年4 、5月間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陳清勝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101年9、10月間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06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蕭志民黃辰方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清勝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辰方蕭志民於101年4月、5月間向原告 借款35萬元,被告陳清勝於101年9月、10月間向原告借款43萬 元,卻未按期清償,屢經催索,拒不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蕭志民黃辰方應給付原 告35萬元、被告陳清勝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辰方則以:被告蕭志民向原告借款35萬元,被告僅擔任 保證人,事後已清償10萬元,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之借款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蕭志民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係由被告黃辰方向原 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蕭志民黃辰方借款35萬元,被告陳清勝借款43 萬元,未按期清償,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 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 何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須 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 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 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勝積欠借款43萬元云云,然被告陳清勝於偵 查時自認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104年12月7日偵查筆錄可 按(置於卷外),原告復未舉證已交付其餘13萬元借款之事實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清勝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辰方蕭志民連帶借款35萬元云云,並以被告 黃辰方,偵查筆錄之證詞為據,黃辰方則以:被告蕭志民向原 告借款,被告僅擔任保證人,已清償10萬元,原告已免除被告 黃辰方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被告蕭志民則以:從未向原告借 款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偵查時陳述:「101年認識黃辰方,. ..期間他多次跟我借錢,....他一開始跟我借幾千元,後來一 次借35萬元,他說要廠商補貨與裝潢燒烤店,後來,他沒有辦 法還我錢,他就說燒烤店讓我合股,介紹燒烤店另一負責人蕭 志民給我,101年11、12月,在中壢燒烤店,黃、蕭和我都在



,講好用35萬元當入股金,...,我有證人吳永昌,他能證明 我拿錢給被告二人,因為我當時錢不太夠,我跟他說是黃辰方 要借的,我拿店裡的現金收入出來借給黃辰方,101年11月、 12月在黃辰方燒烤店裡有簽借據35萬元,我交給黃辰方現金35 萬元,是在黃辰方店裡辦公室,蕭志民也在場」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052號偵查卷第13頁、104年2月13日筆錄),另參以 被告黃辰方於偵查時陳述:「(問:是否跟盧大偉借35萬元?) 是蕭志民跟他借,我只是作保,因為當時我是店長,我介紹蕭 志民給盧大偉認識,我不確定35萬元蕭志民是否用在裝潢,.. ...但是是用在店裡哪些設備我不知道,我沒有任何單據,因 為蕭志民才是老闆」「我只知道蕭志民有跟盧大偉借錢,我是 103年離職,我只知道35萬元的事,盧大偉因為拿不到錢,跑 來找我拿1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偵查卷第 26頁104年12月7日偵查筆錄),並參以蕭志民於偵查時陳述: 「熊一和樂燒肉店一開始是我媽媽經營,我也在店裡幫忙,黃 辰方那是在店裡當店長,101年5月我媽媽過世後,算是我接手 」「我認識告訴人是在力行市場,他在力行市場放高利貸,黃 辰方是因為他父母長期在力行市場擺水果攤,所以認識告訴人 ,黃辰方有跟我說他跟告訴人借過錢,但沒有辦法還錢,所以 跟我提出我是不是可以讓告訴人進來燒烤店當股東,但我告訴 黃辰方我準備將店結束,那時好像是101年10月,我沒有同意 讓告訴人入股,黃辰方的錢還是還不出來,燒烤店在101年12 月結束營業,101年4月1日告訴人要求黃辰方叫我到三重力行 市場,因為告訴人認為我才有能力解決,我到場後被他們一群 人打,要求我簽本票、借據,金額我忘了,記得有50萬元,我 害怕所以我有給一期1萬6千多的錢,我簽了好多張,本票借據 是告訴人拿走,這時黃辰方都在,我們當下因為害怕,所以沒 有報警,我本身沒有跟告訴人借」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7942 號偵查卷第21頁、104年7月30日筆錄),綜上原告於偵查時主 張係被告黃辰方之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信任關係, 始同意借款35萬元予被告黃辰方,並由黃辰方簽立借據,被告 蕭志民僅在場,被告黃辰方無法還錢,要求蕭志民同意讓原告 入股燒烤店,但為被告蕭志民拒絕等情,揆之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由被告黃辰方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將現 金35萬元交付被告黃辰方等情,可堪認定。至於被告蕭志民是 否同意負擔黃辰方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志民清償借款,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黃辰方抗辯已清償10萬元,並經原告免除其清償借款之責 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106年1月9日筆錄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辰方清償借款,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清勝於105年11月24日公示送 達,於105年12月14日生效,有卷附之剪報可按(見本院卷1第 44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 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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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