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劉邦華
被 告 江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新北市 ○○區○○街0 ○0 號4 樓被告住處門口,對準原告同街5 之3 號4 樓大門的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本 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追加、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門口之系爭監 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1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 礎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 ,原告則居住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 號,兩 造為同樓層鄰居,而被告於102 年間在其住家大門上方裝設 系爭監視器,因系爭監視器裝設地點與所攝影之角度,已足 造成原告就平時之生活起居作息皆受有監視,有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虞。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如今 只為防範宵小,及因與原告間有口角之關乎自身私利益,而 裝設系爭監視器,不但已犧牲同棟公寓住戶的公共利益外, 尚侵害原告人格權、隱私權等權利,故訴請法院排除侵害等 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門口之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前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並賠償150,000 元,而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0 號( 下稱103訴610號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確定。 ㈡系爭監視器裝設前,原告以被告家人開關門聲音太大為由, 故意在被告家人進出門時,製造噪音、放音樂、敲擊家具, 並將公共樓梯地板打濕,意圖造成被告家人跌倒,被告面對 原告前開不理性行為,原本隱忍,惟原告變本加厲,更趁被
告兒子出門,尾隨其後大聲拍手擊掌、挑釁,經被告報警處 理,聽從員警建議而裝設系爭監視器。嗣被告曾將系爭監視 器拆除後,惟原告之滋擾行為再起,被告為求自保及蒐證, 復將系爭監視器重新裝設,故系爭監視器係為保護被告全家 ,對於原告之滋擾行為為蒐證。
㈢系爭監視器攝錄範圍為被告之家門口及進出樓梯公共空間, 並不包含原告之家門,與一般裝設針孔攝影之窺視目的有別 ,且樓梯間非屬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告並無窺視、竊 聽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原告指 控被告裝設監視器涉嫌妨害祕密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及犯罪嫌疑不足,以 103 年度偵字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有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㈣又被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規定不得妨害其他 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以之為拆除系 爭監視器之理由,顯屬無據。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同樓層鄰居,被告在其住家大門上方裝 設系爭監視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照片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4頁、第111 頁、第1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云云。 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民事判 例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 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
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於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事件,經103 訴61 0 號民事事件於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 7 月15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乙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於前開事件中,係以民法第18條及第184 條規定,主張被告所架設之系爭監視器侵害其人格權、隱私 權,而訴請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150,000 元等情,亦有 103 訴610 號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 頁),可見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為兩造,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 條及第184 條,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及給付損害賠償金,堪為認定。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仍以民法 第1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 除及給付損害賠償金云云,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條及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及給付損害賠償金,顯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相同,則原告就此部份之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六、至原告另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架設 系爭監視器,係非對其專有部分之利用、維護及修繕之行為 ,則自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云云,亦無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 ○0 號4 樓門口之系爭監視器 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